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284号
原告:都兰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22MBOT56852E,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都兰县人民政府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5950134911,住所青海省都兰***枸杞产业园区(***循环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MA758M9Y3J,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兰青路北县粮油工业公司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都兰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都兰产业管委会”)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青海昆仑河枸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都兰产业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兰产业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42.6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96096.31元(以342.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利息,以实际履行期限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青海省农牧厅、财政厅发布《关于都兰县枸杞产业园中央奖补资金使用方案的批复》,2018年8月10日海西州农牧局、财政局发布《关于都兰县枸杞产业园枸杞枝条等物质综合处理示范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确定原告与被告经营模式为合作,针对“都兰县枝条加工项目”由原告出资700万元,被告出资342.66万元,项目落地后由被告对该加工厂进行使用,但截止目前被告并未进行任何出资。涉案项目由第三人负责建设实施,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确定工程造价8544754.03元,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623万元,本案所涉项目设备尚未招投标。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昆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基于行政管理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既非案涉项目权利人也非主张该诉讼标的额的主体;3.被告昆仑河公司对案涉项目配套资金未完全到位,并不影响或者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基础不存在;4.被告昆仑河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部分基础建设及设备进行了大量的投资,虽然资金未完全到位,系因市场行情、疫情等多种因素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昆仑河公司向其支付342.6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三人**公司与被告昆仑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第三人**公司无关。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海省农牧厅、青海省财政厅青农函(2018)58号《青海省农牧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都兰县枸杞产业园中央奖补资金使用方案的批复》、海西州农牧厅、海西州财政厅西政农(2018)337号《关于都兰县枸杞产业园枸杞枝条等物质综合处理示范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2021第(2)期《都兰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8年3月15日青海省农牧厅、财政厅批准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都兰县枸杞枝条加工厂项目”,同时批准中央财政资金500万元,州级财政资金200万元,企业自筹资金300万元;2018年8月10日针对该项目海西农牧局、财政局作出专项核定,明确中央财政资金500万元,州级财政资金200万元、企业自筹资金342.66万元,后因被告昆仑河公司资金未如期到位,原告与被告昆仑河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召开专题会议,会议中被告昆仑河公司承诺该资金于2021年10月31日筹措到位。
证据二:《都兰县枸杞枝条等物质综合处理示范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说明》《都兰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2019年3月13日该项目由第三人完成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通过结算该项目造价为8544754.03元;2.因原告所持有的财政资金仅有700万元,无法足额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故通过审计程序确定被告自筹资金342.66万元未到位;3.因被告自筹资金未到位,导致原告被第三人起诉。
证据三:《***》复印件三份,拟证实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将资金足额补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昆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一被告昆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省农牧厅、财政厅及州农牧厅、财政厅发布的文件,均为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以及会议纪要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民法上的约束力;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两份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认为该会议纪是在第三人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原告负责人在协调过程中被告昆仑河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对证据二被告昆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三被告昆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昆仑河公司出具的三份***,只能证明被告昆仑河公司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补齐资金并将资金配套在项目上,保证项目顺利完成,但并未承诺将资金支付与原告;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昆仑河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海西州农牧厅、海西州财政厅西政农(2018)337号《关于都兰县枸杞产业园枸杞枝条等物质综合处理示范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项目的主管单位为原告和都兰县农牧扶贫开发局,建设单位为被告昆仑河公司,故案涉项目的权利人为被告昆仑河公司。
证据三:《都兰县枸杞枝条等物质综合处理示范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废标公告》《都兰县枸杞枝条等物质综合处理示范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第二次)废标公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被告昆仑河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两次投标,因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家,均未进行开标而导致废标,后期未再进行招投标;2.根据招投标管理规定,本案案涉项目为被告需自筹资金投入的项目,并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故被告昆仑河公司购买设备不需要进行招投标。
证据四:《加工承揽合同》《设备购置合同》《记账凭证》《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已经在案涉项目中投入资金200余万元,包括车间基建100余万元、购置烘干筒540000元、安装传输带、电线、电缆等50余万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非适格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也可作为民事行为的相对方,若被告昆仑河公司认为其为项目的权利人,应向第三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该项目的招标人系原告,并非被告,是否需要招投标并非被告不给付资金的抗辩理由,被告仍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款项或采购设备;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案涉项目存在因果关系,或所采购的各类设备已放入厂房用于本案项目,且被告提交证据发生时间为2019年-2021年4月期间,均在被告向原告于2021年6月19日出具的***之前,足以证实在此之前被告昆仑河公司未进行任何出资,且被告本身从事枸杞加工业务,采购的设备为自身需要或其他项目需要,一证据两用,规避法院诉讼。
第三人**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2021)青2822民初1599号《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若被告认为其为案涉项目权利人,则该判决有误,应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和管委会,判决中的原、被告分别为**公司和管委会,被告昆仑河公司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只能证明2018年3月15日青海省农牧厅、财政厅就“都兰县枸杞枝条等物质综合处理示范建设项目”批准中央财政资金500万元,州级财政资金200万元,经营主体自筹300万元,主管单位为都兰县农牧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建设单位为都兰县枸杞产业协会。2018年8月10日海西农牧局、财政局就该项目作出专项核定,明确中央财政资金500万元,州级财政资金200万元,经营主体自筹342.66万元,项目主管单位为都兰县农牧林业和扶贫开发局、都兰县枸杞产业园管委会,建设单位为都兰县枸杞产业协会、青海昆仑河枸杞公司。2021年6月18日原告方代表、项目办主任及干事、被告方法人、第三人代表召开会议,并决定被告昆仑河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将该项目自筹资金342.66万元筹措到位,无法证明该项目系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本院对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8544754.03元,2019年8月26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0日经审计确定被告自筹资金342.66万元未到位,造成土建工程缺口资金2104634.03元,无法证明因被告自筹资金未到位,导致原告被第三人起诉,本院对证明方向不予采纳;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昆仑河公司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补齐资金并将资金配套在项目上,保证项目顺利完成,但无法证明原告将资金支付与原告,本院对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原告为主管单位,被告为建设单位、案涉项目的权利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昆仑河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两次投标,因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家,均未进行开标而导致废标,且该案涉项目,并非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只能证明2019年11月-2021年4月期间被告购买设备,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经审核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青海省农牧厅、财政厅对原告中央奖补资金使用方案下批复,决定就都兰县枸杞枝条等物质综合处理示范建设项目”批准中央财政资金500万元,州级财政资金200万元,经营主体自筹300万元,主管单位为都兰县农牧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建设单位为都兰县枸杞产业协会。2018年8月10日海西农牧局、财政局就该案涉项目作出批复,明确中央财政资金500万元,州级财政资金200万元,经营主体自筹342.66万元,项目主管单位为都兰县农牧林业和扶贫开发局、都兰县枸杞产业园管委会,建设单位为都兰县枸杞产业协会、青海昆仑河枸杞公司。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9年8月26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并合格,2019年12月13日对该项目工程结算,合同造价为8544754.03元。2020年11月10日经都兰县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确定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789880元,被告自筹资金342.66万元未到位,造成土建工程缺口资金2104634.03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方代表、项目办主任及干事、被告方法人、第三人代表召开会议,并决定被告昆仑河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将该项目自筹资金342.66万元筹措到位。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10月30日将资金足额补齐,顺利完成项目验收,尽早发挥项目建成效益。2021年12月22日都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2822民初1599号《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314754.03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已提起上诉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2.原告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案涉项目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辩解意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与被告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告属于都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举办的事业单位,隶属政府机关,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研究拟订农业产业园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承担农业产业园的产业布局、招商引资和对外交流工作;承担农业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承担农业产业园科研平台的建设工作。”,由此可知原告负责农业园区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规划和服务工作,在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申请,与上级部门协调,并由省、州两级农牧、财政部门批准将中央财政资金500万元、州级财政资金200万元用于涉案项目,并全程对该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管理、督促,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该项目最终受益方为被告,原告并无收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作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系行政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款项342.66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就案涉项目自筹资金342.66万元金额未到位,但无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也无法证明原告有权收取该款项后统一管理并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96096.3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利息为第三人向原告主张的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兰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82元,减半收取182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都兰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