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亚兴国际商城*单元*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82344471J。
法定代表人:李玉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碧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号关南福星医药园*栋**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1063X7。
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州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北运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100号景苑明珠小区*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9T536C。
法定代表人:吴东,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北运通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10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碧波,被上诉人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未进行详实查证和审理。一、被上诉人订立的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黄冈分公司为合同主体订立的,但黄冈分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监理资质,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加盖上诉人公章,该合同至始未实际履行。二、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三、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预支的监理费用是为了保证工作持续性预付的款项,不代表进行了监理费决算。四、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的监理费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也未依法进行监理费的决算程序。五、被上诉人与施工方存在重大串通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实施的监理行为有过错。
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各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依法判决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运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19万元;3、由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运通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14日,湖北运鸿光能发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与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黄冈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其作为位于武穴市田家镇的一期工业园工程的监理人,监理费为30万元,进场前付总监理费的20%,安装光伏发电板前付至总监理费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监理费,非监理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超过30天,委托人应按每月平均监理费标准支付监理费。2015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起三年内湖北运鸿光能发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建设工程概由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黄冈分公司承接,付款方式及收费标准按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一致。2016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委托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武穴市韩垸村的光伏大棚进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费为128.304万元。2016年12月16日,湖北运通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东与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黄冈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其对位于黄冈市南湖千叶湖生态园的光伏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监理费为2元/平方米,其它内容与前两份合同基本一致。2017年5月至7月,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发函向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给付监理费129.48万元,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了两张共计金额为119万元的转帐支票,因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帐户余额不足,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12月,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发函催促支付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4月,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湖北运鸿光能发电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运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23日,又变更为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东变更为李玉保。湖北运通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8日,湖北运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持股份额为51%。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涉及的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三份联系函能够证实,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运通能源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工程已长期停工,双方无法再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三份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补充协议》、联系函、2份转帐支票等证据,能证实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与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9万元,并约定由其一并承担给付监理费的义务。因此关于由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监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湖北运通能源有限公司因黄冈市南湖千叶湖生态园光伏工程而负的给付义务,已转移给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联系函能证明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南湖千叶湖生态园光伏工程进行了监理工作,关于第三份合同未履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4月,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万元,应视为对前期结算监理费的分批给付。关于该款项是支付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监理费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采信其主张。综上,遂判决:一、解除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运通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109万元;三、驳回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7755元,由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组,转账凭证六份共四页,拟证明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监理费79万元,监理合同的主体是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经质证,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均系复印件,且转账时间为2015年、2016年,最后一笔2018年支付的10万元已经被一审法院予以扣减,这组转账支付的属于第一期工程的监理款,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催要的监理费并不包含前期已支付的费用。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的数额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异议,但其提交的转账时间多为2015年与2016年,与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剩余监理费产生的时间有出入,仅有一笔10万元系2018年4月9日支付,且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扣减,该证据无法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虽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并无相应建设工程监理方面的资质,但其总公司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该项资质。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承接诉争工程的监理工作,并无资质障碍。故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分公司无资质,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向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毕监理费的问题。上诉人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运通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费用的计算方法,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无禁止规定,也未特别约定以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监理费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对监理费用已经做了详尽明细报价,2017年7月14日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催告其及时支付监理费用。上述行为应视为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结算要约,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129.48万元监理费数额未予采纳,而是通过开具109万元的转账支票及银行转账10万元的行为回应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行为系对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要求的根本改变,应视为对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反要约。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转账支票及汇款并未提出异议,即认可了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约,应视为对要约的承诺。此时,双方关于监理费结算的合意已达成,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监理费。因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无法支取,故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下欠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09万元,一审判决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需偿还上述监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监理费用超过合同约定价格,未进行监理费决算未提供竣工报告,其开具转账支票的行为系预付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问题。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方有重大串通行为,且“千叶湖”监理工程未实际履行,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湖北运鸿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骥
审 判 员 樊 军
审 判 员 胡美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艺馨
书 记 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