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2民初2010号
原告: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监理公司”)与被告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云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云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地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30548041013202101258320476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82260.88元及利息(利息以8226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822.6元,暂计至2022年3月25日为1645.21元,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3906.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305458041013202101148213533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12626.4元及利息(利息以11262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1126.26元,暂计至2022年4月14日为3378.79元,应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16005.19元),两张承兑汇票共计199911.28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办理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用、误工费用等)。事实和理由:1、2021年1月14日,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10114821353316,票面金额112626.4元,属可再转让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为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2021年1月25日,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10125832047606,票面金额82260.88元,属可再转让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承兑人为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3、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即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截至起诉之日,承兑人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款。4、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原告有权要求作为汇票背书人的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普云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被告普云房地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10114821353316,票据金额112626.4元,收票人为原告新天地监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为被告普云房地产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
2021年1月25日,被告普云房地产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10125832047606,票面金额82260.88元,收票人为原告新天地监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承兑人为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普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12626.4元、8226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112626.4元及利息(以11262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新天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82260.88元及利息(以8226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计2149元,由被告山东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悦平
书 记 员 曾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