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民初3289号之一
原告:****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柳条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783901216。
法定代表人:姜淑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66-12号(6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313214122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筑材料厂与被告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344.5元,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建筑材料厂负担。
审 判 员 高 寒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