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72-15号(8门)。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灯****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中心医院,住所地灯塔市烟台街道繁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明,单位员工。
上诉人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灯塔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如仍以建设单位**认可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人而言有失公平。上诉人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加盖监理单位印章的竣工图证明其工程量,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可组织各方对该图纸进行质证,二被上诉人如不认可该竣工图,应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可通知监理单位出庭,以查明能否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竣工图进行造价鉴定。故原审法院在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后仅以图纸没有经建设单位**认可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巨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0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高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