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783执5777号
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58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男,1957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东阳市,现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执行人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东阳市弘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弘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浙0783民初2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弘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50万元及利息,现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浙0783执577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忠东
审判员何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