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8133号
原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志,男,汉族,1992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国强,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与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汝州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林、张新华及被告汝州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93042.78元并支付2017年9月1日至建2021年9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023995.53元;2.判令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1793042.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但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9月26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林州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汝州市城西庙下污水厂延长收水主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6665955.01元。付款周期为: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一年质保期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取利息。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8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之后已将工程投入使用。2017年12月22日该工程项目经汝州市审计局完成了审计,审计结算价为14393042.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60万元,至今尚欠11793042.78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补充签合同是被告的名称是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9年3月29日机构改革后被告名称变更为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汝州住建局辩称,被告与林州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涉案的工程属实,但是关于双方进行最终对于工程款的核算问题,被告方向审计部门及财政部门进行核实后,对工程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核实。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也是明确约定,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判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工程审计后15日内。因此原告要求2017年9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合同第20条4双方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名称是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之后变更为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州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变更为原告主体待原告出示证据再行确定。
当事人围绕本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林州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汝州市城西庙下污水厂延长收水主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汝州市城西庙下污水厂延长收水主管网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6665955.01元,工程地点汝州市,工期(5个月)150天,付款周期为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一年质保期满(合同附件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取利息。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8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2日该工程项目经汝州市审计局完成了审计,审计结算价为14393042.78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60万元,尚欠11793042.78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林州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单位名称曾为汝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后变更为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与林州市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涉案工程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22日经汝州市审计局完成审计,审计结算价为14393042.7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6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约定扣除质保金719652.139元(14393042.78*5%)后的工程款11073390.641元(14393042.78-719652.139-2600000),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质保金719652.13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利息及质保金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073390.641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719652.1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51元,由被告汝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亚菲
书 记 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