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黄**镇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新建,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宪召,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府前街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超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
法定代表人:侯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与泰山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5-297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伟霞,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跃军,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再审申请人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因与被申请人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公司)、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恒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应对雏鹰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空港公司与雏鹰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二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l、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空港公司与雏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雏鹰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空港公司,但双方的真实目的为:空港公司作为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为帮助雏鹰公司这一上市公司解决资金困境、尽快恢复正常运转,以买卖土地使用权之名掩盖借款之实,实际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土地位于雏鹰公司的主要办公区域,上建有雏鹰公司的办公楼、宿舍、门面房,不存在履行可能性,且协议中仅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价格等相关土地的问题进行了约定,并未就该土地上的房屋如何处置进行约定,双方进行如此重大投资商业项目不可能如此草率。显然签订该协议仅是为借款提供名目而已。而且双方在转账凭证上备注的款项用途也为“借款”。2、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给付购地款总额的25%,约2200万元……”,空港公司支付2200万款项的时间至少在合同签订后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但本案空港公司在签订合同当天下午15:44分即完成2200万这一大笔资金的转账。根据公司相关财务制度的普遍规定,空港公司作为制度健全的国有企业,不可能在尚不能完全确定协议顺利签订的情况下就于合同签订之日安排财务支付涉案土地使用款,然空港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支付工作明显是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前就已经确定的,该笔款项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转让款”。3、即便推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可知该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2018年8月26日雏鹰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时,该协议已经失效,也即申请人与空港公司、雏鹰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该转让协议已经失效。二、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的担保期间已过,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对雏鹰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空港公司、雏鹰公司、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无论丙方是否取得上述开发建设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均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一次性将购地款本息支付给甲方”。该条约定担保限期为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而空港公司系于2020年5月15日起诉,此时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三、申请人自2019年3月15日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与空港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后,已不再承揽担保责任。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雏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芳、启创公司股东吴跃军证明可证实,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与空港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置换申请人的担保,然二审法院仍判决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综上,申请法院对本案再审。
空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涉及事实和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申请人适用民法典作为法律依据申请再审,适用法律不当。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是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本案中,即使申请人所说的事实成立,并不能当然认为空港公司与雏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若隐藏的法律行为本身有效,则应按有效处理,因此申请人所述事实与理由的第一项不能成立。三、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节点由双方当事人确定,申请人所谓的依交易习惯“财务制度的普遍规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四、申请人参与担保是针对空港公司与雏鹰公司就已付的购地款能否退还提供的担保,申请人对空港公司与雏鹰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非常清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能否履行并不影响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五、从本案所涉土地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情况来看,空港公司与雏鹰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按照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第2条、第4条的约定,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六、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申请人对担保责任的追认。且申请人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对担保期限计算错误。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认定案涉协议有效及认定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承担责任是否妥当。
一、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再审根据空港公司转账时备注“借款”及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履行可能性等理由,主张该协议系以买卖土地使用权之名掩盖借款之实,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定。经查阅原审卷宗,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空港公司已向雏鹰公司支付购地首付款2200万元,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主张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目前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雏鹰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如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为有效。综上,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所称的保证期间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现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再审主张,案涉《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系保证期间且该期间已过,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然《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无论启创公司是否取得上述开发建设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均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一次性将购地款本息支付给空港公司”。该《担保合同》签订时,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空港公司支付的2200万元购地款应否返还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18个月”既未明确显示为保证期间亦不能直接认定为保证期间,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担保合同》第四条的内容表明,启创公司系承诺在案涉《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不附设条件地替雏鹰公司向空港公司退还购地款本息,其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现其超期不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该违反约定的行为更不应成为其免除责任之理由,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提交吴跃军与侯建芳的证明,主张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签订的《担保合同》系为了置换其四者的《担保合同》,但吴跃军与侯建芳的证明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作为债权人的空港公司亦不认可该主张,且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并未有其他能够证明2018年9月27日的《担保合同》已作废的证据,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启创公司、**、乔新建、陈宪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新建、陈宪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跃峰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杨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