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大槐树镇窑上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蓉,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宏,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黄**镇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中峰,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2020)晋10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民事审判理论,当事人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田中峰与***、***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田中峰承担偿还***的款项,并且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签订“协议书”为准,故启创公司不应对***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首先,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是启创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田中峰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田中峰在协议中具有双重身份,从签订协议的主体看,作为甲方,其是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该公司新华中学项目部的经理,其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代表的是启创公司,不是其个人。从协议的内容看,甲方是指启创公司,甲方代表人才是指田中峰,“如学校代付未结清,由甲方代表人田中峰承担支付责任”,这一句话并不能体现出申请人对启创公司享有权利的放弃,相反,在当时情况下,为保证款项的支付,才约定由学校将应付给启创公司的工程款代付给申请人,如未结清,由田中峰个人承担支付责任,该约定是在加重甲方及田中峰的负担,双方当时约定的前提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申请人的权益得到更大限度的实现。因此,申请人认为,在原本有启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协议约定由田中峰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是债务的加入,而非债务转移。原审认为债务加入一般应有主债务人的参与,本案中启创公司并未参与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审判决以“约定优于法定”的民事审判理论作为依据,将本应承担责任的启创公司的责任予以免除,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免除启创公司的责任,申请人也不可能放着有能力履行的公司不主张,向田中峰个人去主张权利,这于情于理都不能让人信服。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从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在原一审的中诉讼请求来看,其所主张欠款和利息的依据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田中锋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田中锋个人,而非被申请人启创公司。该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签订的前提是“甲方因未按照2017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钢筋垫资合同》付清款项”。尽管田中锋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垫资合同,但通过***与田中锋所签订的上述结算协议可以明确地看出,协议书不仅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而且在主体方面也进行了变更。再审申请人从签订该协议时便明知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田中锋个人,而非被申请人启创公司,其在结算过程中也是一直在向田中锋主张而并未向公司主张。根据其所提供的向新华学校的收据上仅有田中锋的签字便可支取款项的情况来看,也充分说明田中锋系工程的实际结算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履行结算义务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为田中锋个人而非启创公司,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令田中锋个人按照上述协议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云 跃
审 判 员 魏世军
审 判 员 王荣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仇燕娜
书 记 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