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1983号
原告: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府前街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942751363。
法定代表人:王超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92377718。
法定代表人:侯建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黄**镇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87301171H。
法定代表人:赵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宪召,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与泰山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61351488D。
法定代表人:胡伟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胡伟霞,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吴跃军,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恒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莲花路西段信用代码91410184326720761B。
法定代表人:赵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与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鹰公司)、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恒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王晓,被告雏鹰公司、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俊杰,被告***,被告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空港公司与雏鹰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判令雏鹰公司向空港公司返还购地款2200万元及利息(以购地款2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1%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恒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空港城公司与雏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如下:雏鹰公司将其位于新郑市××店镇世纪大道东侧、友谊路北侧的土地{新土国用(2013)第032号}转让给空港城公司,转让价款按照每亩150万元,总价款为9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空港城公司向雏鹰公司支付购地款2200万元,雏鹰公司在收到第一笔购地款后40日内将相关资料移交给空港城公司,同时雏鹰公司有义务配合空港城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如雏鹰公司未全面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空港城公司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视为雏鹰公司违约,雏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空港城公司损失,损失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1%计算,空港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空港城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购地款2200万元,但雏鹰公司一直未履行约定义务。2018年9月27日,空港城公司与雏鹰公司、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经协商一致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雏鹰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协调法院解除双方交易的标的物的解封,启创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并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一次性将购地款本息支付给空港城公司;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经空港城公司、启创公司双方确认,由赵志、***、陈宪召对启创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3月15日,空港城公司与雏鹰公司、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经协商一致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雏鹰公司如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将购地款2200万元本息返还给空港城公司,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空港城公司的购地款2200万元本息返还给空港城公司。2018年7月16日,空港城公司与雏鹰公司、恒远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如果空港城公司与雏鹰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空港城公司有权以雏鹰公司、恒远公司的资产进行变卖或者通过司法途径拍卖以抵偿空港城公司所支付的购地款2200万元、违约赔偿款及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截至今日,空港城公司没有收到返还的购地款2200万元。因此,空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雏鹰公司辩称,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雏鹰公司确实收到了空港城公司支付购地款2200万元,也愿意返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被告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辩称:1、空港城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注册成立,股东新郑市××店镇人民政府出资2100万元,股东新郑市中原食品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资900万元,属于国有公司。在购买价值9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由股东会进行决定,同时也应当向新郑市人民政府报批。雏鹰公司系上市公司,出售公司的大额财产系公司资产重大变化,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并通过证券网站公布重大资产处置信息。在本案中,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是买卖关系,即名义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借贷关系,以此规避空港城公司不具有经营银行业务资格的限制,因为空港城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工业厂房建筑、道路维修、绿化的投资和城镇基础设施的维护。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土地转让款应为9141.9994万元,而不是9000万元,两者相差141.9994万元,从交易习惯上分析可以证明交易的真实目的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2、空港城公司与雏鹰公司、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在2018年9月27日签订《担保合同》,从该合同第一条至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可知,雏鹰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前没有协调解除查封,空港城公司在该日后决定解除与雏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启创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内一次性将购地款本息支付给空港城公司,而启创公司有权随时向雏鹰公司追偿。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经空港城公司、雏鹰公司、启创公司确认,由***、陈宪召、赵志对启创公司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为了解除空港城公司与启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雏鹰公司、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与空港城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为空港城公司支付的购地款2200万元重新提供担保。在签订该《担保合同》后,空港城公司就将与启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返还给了启创公司。因兰馨公司持有的《担保合同》丢失无法返还原件,就向启创公司出具了《担保合同》原件丢失证明,并为此证明提供担保。因此,空港城公司与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3、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关于合同的解除约定内容可知,空港城公司解除合同需要通知雏鹰公司。从空港城公司的诉请中可以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没有解除与雏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空港城公司正式向雏鹰公司主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即2020年5月15日。2018年9月27日的《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即空港城公司主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超期。根据2018年9月27日的《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并结合2019年3月15日的《担保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证明空港城公司将雏鹰公司协调法院解除对交易标的物的查封时间由2018年10月27日前变更为2019年6月15日前,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因此,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没有继续为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承担返还购地款2200万元的担保义务。综上,2018年9月27日的《担保合同》已经解除,且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空港城公司请求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与空港城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属实,但恒远公司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对此依法进行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3日,坐落于新郑市××店镇世纪大道东侧、友谊路北侧面积为40633.14㎡土地{新土国用(2013)第032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雏鹰公司,土地使用期限至2060年3月。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查询,该宗土地已被查封,但无抵押。
2018年7月16日,卖方(甲方)雏鹰公司与买方(乙方)就{新土国用(2013)第032号}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二、价款及其他费用。1、转让价款。双方确认转让价款按照每亩150万元,共计约9000万元。4、甲方向乙方正式移交时,甲方确保相关费用均已结清;移交后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相关的票据。二、付款方式、期限及交付期。1、双方签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给付购地款总额的25%,约计220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购地款之日起40日内,由甲方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同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甲方在2018年8月26日前完成该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权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并将相关资料等移交给乙方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3、以上款项均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若甲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为乙方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或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方或其他任何影响乙方排他性的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则买卖协议无效,甲方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所有的购地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61%计算,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四、合同的变更、解除。如甲方未全面履行上述协议义务,导致乙方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即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损失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1%计算,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自身经营情况变更需要解除合同的,需要提前30日向对方提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可以协议解除合同。五、其他。2、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面,加盖有雏鹰公司、空港城公司各自印章,并有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空港城公司向新郑市××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借款用于支付购地款2200万元,并获审批同意;空港城公司便通过银行向雏鹰公司转款2200万元,备注为借款。同日,雏鹰公司向空港城公司出具收到购地首付款2200万元的收据。
2018年9月27日,空港城公司(甲方)与雏鹰公司(乙方)、启创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双方交易的标的物被法院查封,导致该协议暂无法履行,为确保甲方不受损失,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担保协议如下:一、乙方尽快协调法院解除对甲乙双方交易标的物的查封。二、为保证甲方支付的购地款不受损失,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三、若乙方不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协调法院解除甲乙双方交易的标的物的查封,甲方有权随时解除甲乙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述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甲方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不再另行通知乙丙双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四、丙方保证自位于新郑市××店镇(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410184201700092105115号、地字第4、地字第**项目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1个月内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购地款本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无论丙方是否取得上述开发建设项目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均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一次性将购地款本息支付给甲方。五、丙方将购地款本息支付给甲方后,有权随时向乙方追偿。六、其他。3、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为确保本合同履行,经甲、乙、丙三方确认,由赵志、***、陈宪召对丙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合同》上面,加盖有空港城公司、雏鹰公司、启创公司各自印章,有赵志、***、陈宪召各自签名。
2019年3月15日,空港城公司(甲方)与雏鹰公司(乙方)、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丙方)签订《担保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双方交易的标的物被法院查封,导致该协议暂无法履行,为确保甲方不受损失,甲乙丙三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担保协议如下:一、乙方尽快协调法院解除对甲乙双方交易标的物的查封。二、若乙方不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协调法院解除甲乙双方交易的标的物的查封,甲方有权随时解除甲乙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述约定的3个月期限届满后,甲方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不再另行通知乙丙双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三、为保证甲方支付的购地款不受损失,丙方兰馨公司自愿以编号D41000608420豫(2018)新郑市不动产第0008153号和编号D41000608418豫(2018)新郑市不动产第0008155号土地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如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内将购地款2200万元本息返还给甲方(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丙方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甲方购地款2200万元本息返还给甲方。四、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协调法院解除对兰馨公司D41000608420豫(2018)新郑市不动产第0008153号和编号D41000608418豫(2018)新郑市不动产第0008155号土地的解封,无论丙方是否解除法院对兰馨公司土地的解封,均应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五、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随时向乙方追偿。七、其他。3、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在《担保合同》上面,加盖有空港城公司、雏鹰公司、兰馨公司各自印章,有保证人胡伟霞、吴跃军各自签名。在签订《担保合同》后,兰馨公司与空港城公司没有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
空港城公司(甲方)与雏鹰公司(乙方)、恒远公司(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为确保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能够顺利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得到保障,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合同履行达成如下约定:1、三方确认甲方与乙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2、丙方以资产(详见清单)、乙方以资产(详见清单)为甲方与乙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3、三方约定如果甲方与乙方所签协议无法履行,甲方有权以丙方、乙方设定的抵押物进行变卖或通过司法途径拍卖以抵偿甲方所支付的购地款22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及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抵押担保合同》上面,加盖有雏鹰公司、恒远公司印章,有空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杰签名。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雏鹰公司、恒远公司没有提供资产清单,也没有与空港城公司共同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3月18日,兰馨公司、吴跃军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因个人原因,空港城公司、雏鹰公司、启创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丢失一份,另两份归还启创公司,吴跃军保证空港城公司、雏鹰公司、启创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丢失后如再出现此合同视为作废,在日后由空港城公司、雏鹰公司、启创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产生的法律事宜由兰馨公司承担,再则兰馨公司与启创公司反担保协议一份愿意留在启创公司作为如果出现法律事宜的保证,按反担保协议履行;兰馨公司只对此证明担保。在该证明上面,加盖有兰馨公司印章,有吴跃军签名。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提交该证明用于证明: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在与空港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要求解除空港城公司与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签订的《担保合同》,并将空港城公司持有的《担保合同》原件收回;由于雏鹰公司持有的该份《担保合同》原件丢失便出具上述证明,即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只持有两份《担保合同》原件,担保责任已解除。空港城公司认为该证明与其无关,且其一直持有《担保合同》原件,对该证明的真实、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雏鹰公司、恒远公司认为雏鹰公司持有的《担保合同》原件是否丢失无法核实。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雏鹰公司同意与空港城公司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也认可没有向空港城公司返还购地款2200万元及利息;空港城公司陈述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恒远公司也没有向其履行返还购地款220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银行转款回单,收据,《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空港城公司与雏鹰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与雏鹰公司、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在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与雏鹰公司、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在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与雏鹰公司、恒远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因涉案土地被查封导致空港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空港城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雏鹰公司也同意解除该协议。因此,空港城公司请求解除与雏鹰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雏鹰公司无条件全额退还空港城公司所有的购地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61%计算,赔偿给空港城公司造成的损失。所以,空港城公司请求雏鹰公司返还购地款2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利息以购地款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9月27日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空港城公司支付的购地款不受损失,启创公司自愿为雏鹰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一次性将购地款本息支付给空港城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启创公司与空港城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对雏鹰公司向空港城公司返还购地款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购地款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启创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启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雏鹰公司追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赵志、***、陈宪召作为启创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启创公司上述债务向空港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赵志、***、陈宪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启创公司追偿。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雏鹰公司如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内将购地款2200万元本息返还给空港城公司,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购地款2200万元本息返还给空港城公司,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与空港城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对雏鹰公司向空港城公司返还购地款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购地款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应当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雏鹰公司追偿。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雏鹰公司、恒远公司没有提供资产清单,也没有与空港城公司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空港城公司要求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不予支持。2019年3月18日,兰馨公司、吴跃军出具的证明仅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对空港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空港城公司持有2018年9月27日的《担保合同》原件,即便解除《担保合同》或者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也应当征得空港城公司同意。相应地,启创公司、赵志、***、陈宪召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兰馨公司、胡伟霞、吴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购地款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购地款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胡伟霞、吴跃军对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购地款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购地款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胡伟霞、吴跃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赵志、***、陈宪召对被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六、被告赵志、***、陈宪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新郑市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56800元,由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志、***、陈宪召、河南兰馨置业有限公司、胡伟霞、吴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龙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