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970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970号
原告: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6653901N,住所地睢宁县睢河南路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士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朝春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朝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朝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99728.13元;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徐州九九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睢宁县邱集镇小高村安置房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双方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能认真落实安全措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消除事故隐患而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造成岳德振的雇员刘聿传受伤。为此,原告代被告偿还赔偿款199728.13元,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所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依据(2020)苏0324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判令岳德振赔偿刘聿传各项损失,被告和原告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向债务人岳德振追偿,而不是向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十朝春公司(曾用名徐州九九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将其承建的睢宁县邱集镇小高村安置房工程中的C1#、C2#、C4#、C5#、C7#、C8#、C10#、C11#八栋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必须由***承包作业,不得将本工程转包给他人。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工伤应由***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所有费用。后被告***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岳德振。刘聿传受雇于岳德振从事木工作业,因施工现场没有拦网、架子等防护措施,刘聿传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踩滑从房顶跌落受伤。刘聿传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324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十朝春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后***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岳德振,被告十朝春公司应是明知的。故被告十朝春公司应当与岳德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违反与被告十朝春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分包工程,也未能保证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故被告***也应对刘聿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1、被告岳德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聿传各项损失合计196728.13元;2、被告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6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64元,由刘聿传负担864元,岳德振、十朝春公司、***负担3000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通过莱商银行将199728.13元赔偿款(其中包括案件诉讼费3000元)转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的账户中。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认定,不同意被告要求追加岳德振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2020)苏0324民初2441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十朝春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后***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岳德振,原告十朝春公司应是明知的,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违反与原告十朝春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分包工程,也未能保证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责任,原被告的责任相当,应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实际承担责任的数额超过了其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人即本案的被告***追偿。故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99864元(199728.13×50%),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986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7元,保全费1519元,合计366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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