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麟,江苏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潘士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朝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份双倍工资198000元(18000元/月*11个月)、2020年2月份、3月份工资3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3月11日进入被上诉人十朝春公司工作,2020年3月11日被违法辞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截至上诉人被辞退,被上诉人仍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另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20年2月份、3月份工资至今未予发放。
十朝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朝春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份双倍工资198000元(18000元/月*11个月);2.判令十朝春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3月份工资36000元;3.判令十朝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4.诉讼费由十朝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入职十朝春公司处担任项目总经理,是仟喜雅苑工程的总负责人,月工资1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十朝春公司亦未为***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3月3日,***离职并与十朝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
2020年4月20日,***向十朝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现已从仟喜雅苑施工项目总经理岗位离职,本人与公司所有工资薪酬及各项绩效考核奖金已全部结清,至此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另查明,***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根据***在仲裁时的庭审陈述,其是十朝春公司的股东之一江苏国瑞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11日其与江苏国瑞门窗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同时该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为十朝春公司的项目总经理,是该公司仟喜雅苑工程的总负责人,同时***还是十朝春公司股东江苏国瑞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朝春公司是否欠薪的问题。***于2020年3月3日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十朝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虽然***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工资已全部结清,但十朝春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实际支付2月份、3月份工资的证据,因此,十朝春公司应当支付***2月份工资18000元和3月份3天的工资2482.75元(18000元÷21.75天×3天),合计20482.75元。对于***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诉求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于2020年3月3日离职,其并无证据证明系十朝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因此,***主张十朝春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十朝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20482.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作为项目部总经理能否识别为十朝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主张,项目部仅是十朝春公司的一个部门,其任职项目部总经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管理的项目部为十朝春公司承建的仟喜雅苑房地产项目的项目部,***在该房地产项目施工过程中享有人财物的调配权与决定权。基于施工项目部对建筑公司经营业绩的重大影响,以及项目经理的管理在项目部运行中的重大作用,一审法院将***识别为十朝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行业认知。此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制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隐瞒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十朝春公司与***商定后,十朝春公司在项目部开会宣布聘用决定,明示十朝春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有关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并无证据证明十朝春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主张的上述赔偿金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主张的离职时间,本院认为,***签署的交接文件证明***离职的时间为2020年3月3日,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工资有事实依据。对***主张的2020年3月3日之后的工资,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善军
审判员  王素芳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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