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2654号
原告:***,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6653901N,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创业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原告依法送达睢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告知原告自接到通知书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表示不交纳诉讼费用。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
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