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4民初1572号之一 原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40678570A,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2地块)商务办公楼B号楼1-8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6653901N,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创业路3-2号,经营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70-1号南京软件谷2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日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华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容萱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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