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十朝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24财保829号 申请人:南京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申请人南京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45000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4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如需续行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