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海润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海润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辖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海润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22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海润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某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苏州海润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给上诉人,是因为双方间有债务往来,并不是借款。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海润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向赵某汇款的银行回单,符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起诉条件,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郑雄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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