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八与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2民初2221号
原告:**八,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川心村新街组。
法定代表人:任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华,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一般代理。
原告**八与被告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及被告金铂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1399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992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8年6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的车队为被告负责的铜仁打角冲扶贫安置房园林工程运输粗砂、碎石等建筑材料。约定达成后,由原告负责管理的7辆单桥车陆续开始为被告运输砖、沙等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个月结算一次,但被告每月结算时多次拖延,原告履行约定到2019年4月工程完工。截止完工时,被告欠付原告运输款1399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款清单。但至今一年多被告仍然未付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金铂金公司辩称:双方口头协议是待金铂金公司获得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原告运输款,因现在为止尚未得到进度款,故未能支付原告运输款,且原告也未及时向金铂金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发票。
原告**八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入库统计表、渣土及其它材料转运统计表、金铂金公司材料付款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八与金铂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管理的车队为金铂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运输标砖、粗砂、碎石、细砂以及转运渣土等运输事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八便为金铂金公司履行上述约定运输事务,金铂金公司向**八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截止2019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八运输费用139145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根据庭审双方陈述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运输费的金额应为116770元+22375元=139145元。原告关于支付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铂金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发票而不应支付运输款项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需原告出具产品合格证及发票后,金铂金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八运输费139145元;
二、驳回原告**八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49元,由被告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晶晶
书记员任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