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八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8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川心村新街组。
法定代表人:任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八,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侗族,个体驾驶员,住贵州省铜仁市。
上诉人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铂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碧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司与**八发生的是砂、石、砖含材料、运输、税费等费用,而不是一审判决所定义的运输费。2、**八与我司口头协议我司收到甲方进度款后付**八材料款。**八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5日持续为我司供货,间隔3月后我司收到中建一局进度款后第一次付**八材料款。现一审判决运输费实际为材料含运输费139,145元,供货期从2019年3月16—2019年6月15日,持续供货期3个月间我司未付过款,如是**八所说一个月结算一次,**八早就应该停止供货。我司诉求**八立即开具拖欠已付款49,413元发票及未付款发票。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口头协议提供砂、石、砖合格证及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
**八未作答辩。
**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139,925元及利息(利息以139,92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与金铂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管理的车队为金铂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运输标砖、粗砂、碎石、细砂以及转运渣土等运输事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八便为金铂金公司履行上述约定运输事务,金铂金公司向**八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截止2019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八运输费用139,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根据庭审双方陈述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一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运输费的金额应为116,770元+22,375元=139,145元。原告关于支付从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铂金公司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发票而不应支付运输款项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需原告出具产品合格证及发票后,金铂金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八运输费139,145元;二、驳回原告**八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49元,由被告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铂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八口头约定由**八为金铂金公司运输标砖、砂石等材料,双方均认可协议内容实际是**八提供材料及运输。被上诉人**八已为上诉人金铂金公司完成材料提供及运输义务,当事人双方在2019年6月12日就已结算,金铂金公司应当支付**八材料费及运输费。金铂金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收到甲方进度款后支付**八费用,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及合格证,金铂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约定,对金铂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铂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贵州金铂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芳
审  判  员  张金勇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艳
(代)书记员  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