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镜淳门业有限公司

上海镜淳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7785号
原告:上海镜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国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东、曹培远。
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检,总经理。
原告上海镜淳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镜淳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东、曹培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镜淳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7,2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结算审核金额为571,154.4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23,941.8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盼如所请。
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防火门供货合同以及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可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枫泾镇敷荣公寓(暂定名)单位租赁房项目中的防火门产品进行制作、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暂定为441,689元。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做了增量工程,经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总价为571,154.40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3,941.80,尚余247,212.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已支付相关款项,以及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且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已违反该合同的约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镜淳门业有限公司加工费247,212.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4元,由被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祝佩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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