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艾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市艾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5857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齐倩,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黄河东路****楼独单元****。
法定代表人曲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力,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倩、被告法定代表人曲乐及委托代理人赵瑞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拖欠工资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信,双方约定月工资1万元,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但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劳动中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449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
被告***信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无效,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是为了挂靠代缴社保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首先被告代原告所缴纳社保金额与双方工程欠款金额完全相同,而发生纠纷就是在被告支付完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仍希望被告继续代为缴纳社保但是却不愿支付任何款项之时,其次原告未来过原告处工作,这一点有诸多证人证言与聊天记录佐证,再次,若双方真有意建立劳动关系,拖欠原告薪水如此之久原告却丝毫不进行讨要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也不会在另一个公司任职,这属于双重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可能向原告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劳动关系无效。二、原告与被告仅仅是代为缴纳社保,并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而原告完全没有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未从事过被告安排的报酬的劳动,双方仅仅是约定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关系,并无任何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薪酬之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郑州硕仕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硕仕达”)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信(甲方)与硕仕达(乙方)于2017年6月26日、2018年8月25日分别签订一份《河南联通2016-2017年室内工程系统集成服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90140元和110081元,共计300221元,且合同均约定乙方在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2018年6月27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212850)显示,代开企业为硕仕达,购买方为***信,价税合计30万元整。
经查,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附言施工进度款;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附言先行支付施工费用;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硕仕达转账93098元,附言2016郑州联通室分施工费进度款;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硕仕达转账55513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硕仕达转账37535.08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硕仕达转账7000元,附言2016郑州联通室分施工费进度款,以上总计253146.08元。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曲乐问及“你的社保还续交吗?”,原告回答“续交”。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工资210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7月7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4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工资,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