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6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倩,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黄河东路****楼独单元****。
法定代表人:曲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力,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倩,被上诉人艾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艾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在艾维公司任工程师一职,做工程维护和建设协调工作,负责各个站点的维护和建设协调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艾维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二、郑州硕仕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8日才变更为***,此前***在郑州硕仕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无任何职务。三、艾维公司提交的艾维公司(甲方)与硕仕达(乙方)于2017年6月26日、2018年8月25日签订的《河南联通2016-2017年室内覆盖工程系统集成服务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2016年~2017年施工,该合同系补签合同,且***在此期间未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上签字也并非***所签。艾维公司与硕仕达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艾维公司辩称,一、***与艾维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艾维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艾维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与艾维公司实际上是为挂靠代缴社保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与艾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二、***与艾维公司仅是代缴社保,并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社会保险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才存在劳动关系。而***完全没有接受艾维公司的劳动管理,从未从事过艾维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转账为各阶段施工进度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拖欠工资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硕仕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艾维公司(甲方)与硕仕达公司(乙方)于2017年6月26日、2018年8月25日分别签订一份《河南联通2016-2017年室内覆盖工程系统集成服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90140元和110081元,共计300221元,且合同均约定乙方在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2018年6月27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212850)显示,代开企业为硕仕达公司,购买方为艾维公司,价税合计30万元整。
经查,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附言施工进度款;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附言先行支付施工费用;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硕仕达公司转账93098元,附言2016郑州联通室分施工费进度款;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硕仕达公司转账55513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硕仕达公司转账37535.08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硕仕达公司转账7000元,附言2016郑州联通室分施工费进度款,以上总计253146.08元。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曲乐问及“你的社保还续交吗?”,原告回答“续交”。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工资210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7月7日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4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以被告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工资,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郑州市××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4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以其2018年7月1日入职艾维公司,双方约定月工资1万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艾维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拖欠工资210000元。对于***一审提供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艾维公司辩称***因自己的孩子要在郑州上学而让艾维公司以工程尾款46853.92元为***及其妻子代缴社保。艾维公司一审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艾维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致。***仅以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主张其与艾维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