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郫县名可达安装队、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7民初6925号

原告:郫县名可达安装队,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安靖街道土地村古柏路1号附1号。

经营者:王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红,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

体北路5号1栋6楼1号。

法定代表人:曾兆勇,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郫县名可达安装队与被告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郫县名可达安装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货款2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6%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销售安装水泥制品的合法经营户。2016年被告承建温江新光华府项目时,因需要制作安装建筑构筑物化粪池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制作成品化粪池15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70元,并负责在被告项目安装完毕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5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6年9月5日制作成品化粪池安装完毕交付被告验收,且已交付使用。2016年12月23日应被告要求向其出具发票,2016年9月12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余205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上门、电话、短信、微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案涉工程在成都市温江区,原告负责案涉项目上化粪池的制作和安装,因此,该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