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郫县名可达安装队,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安靖街道土地村古柏路1号附1号。
经营者:王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坤,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1栋6楼1号。
法定代表人:曾兆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舜,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彬,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涵霄,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郫县名可达安装队(以下简称名可达安装队)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可达安装队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改判绿地公司、***承担20,500元货款给付义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叶涛与绿地公司、***的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名可达安装队在一审中提交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34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该案认定事实如下:***承包绿地公司泰合新光华府园林景观工程,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6年4月6日在成都市金牛区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当庭陈述,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都需要自己的结算和签字,绿地公司才给予相应的款项。叶涛答辩称,该项目不是我们承包的,我们只是在那里上班。该案还查明叶涛的身份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叶涛”。叶涛在名可达安装队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行为,应当是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绿地公司、***承担。同时也证明名可达安装队与绿地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其次,在名可达安装队提供化粪池后向绿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并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催讨货款后,***还通过自有银行账号向名可达安装队负责售后负责人唐明军支付一部分货款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名可达安装队向***承包的绿地公司泰合新光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提供化粪池并安装使用至今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名可达安装队提交了工作人员李建支与***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并当庭对原始载体及内容予以质证,但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还以案涉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名可达安装队诉讼请求,实为适用法律错误。
绿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地公司确实不认识名可达安装队,和名可达安装队无任何关系,没有收到名可达安装队所谓的货。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名可达安装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名可达安装队出示的证据看,名可达安装队都是与叶涛在沟通,***不认识叶涛,名可达安装队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和名可达安装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名可达安装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地公司、***立即支付名可达安装队货款20,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6%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货款为止;2.请求判令绿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名可达安装队拟证明其与***、绿地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其中,送货单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5日,载明货物名称为成品化粪池,数量为50,收货单位经手人签字处为案外人叶涛。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内容为***向案外人唐明军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名可达安装队出具说明拟证明唐明军系其售后负责人。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金额为40,500元,购买方为成都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庭审中,名可达安装队主张其直接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绿地公司对货款进行了追认。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名可达安装队是否与绿地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协议;绿地公司是否对案涉货款进行了追认。首先,名可达安装队提供了送货单拟证明其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是该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为叶涛,而名可达安装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涛与绿地公司、***的关系,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名可达安装队为证明***已支付了部分货款提交了案外人唐明军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显示***向唐明军转账2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转款的用途,亦不能证实唐明军的身份及其是否代表名可达安装队收取相应款项,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名可达安装队开具了对象为绿地公司的发票,但绿地公司是否抵扣税款无法查实,即使绿地公司抵扣了税款也无法证明绿地公司存在对案涉货款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名可达安装队主张其于2016年9月5日完成了化粪池的安装并交付验收,而***仅在2016年9月12日支付了部分货款2万元。由此说明名可达安装队最迟在2016年9月12日便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名可达安装队在四年多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绿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名可达安装队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名可达安装队主张绿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郫县名可达安装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郫县名可达安装队负担。
二审期间,绿地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名可达安装队提交了以下证据:王冬梅与唐明军的结婚证,拟证明唐明军与名可达安装队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系名可达安装队的负责人,唐明军和***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唐明军收到***支付的2万元系名可达安装队应收的本案案涉部分货款。绿地公司质证认为,对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对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唐明军虽然系王冬梅丈夫,但王冬梅没有授权唐明军接受货款,2万元的交易清单中无任何备注,不能证明该笔转款的性质是否和本案有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王冬梅与唐明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承包绿地公司泰合新光华府园林景观工程,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原告(另案)与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叶涛对前述单据进行结算。二、送货单上收货电话、收货单位处有“温江新光华府”字样。三、名可达安装队员工李建支向***催收货款,***未予否定。四、唐明军与郫县名可达安装队的经营者王冬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名可达安装队向“温江新光华府”交付了案涉货物,叶涛签收;***系“温江新光华府”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人,其向名可达安装队经营者的丈夫唐明军支付了货款20,000元。因此名可达安装队关于其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名可达安装队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据主张履行的货款总金额为40,500元予以采信,***尚欠名可达安装队货款20,500元(40,500元-20,000元)。***否认其与名可达安装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就其向名可达安装队支付20,000元作出合理说明,其关于与名可达安装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举证证明案涉货款的履行期限,故***关于名可达安装队对案涉货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名可达安装队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5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名可达安装队以绿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由主张绿地公司就欠付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名可达安装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郫县名可达安装队货款2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郫县名可达安装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