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7791号
原告:遂宁开发区富兴石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2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0MA64NCC30F。
经营者:陈杉,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2日,住福建省罗源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15号省林业厅天力商务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3020036P。
法定代表人:曾兆勇,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舜,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彬,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6日,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遂宁开发区富兴石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兴石业)与被告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富兴石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21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32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富兴石业经营部自愿放弃了对被告绿地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因承建南充碧桂园项目,在原告处购得项目工地所需石材共计592155元,原告于每次送货当日向被告出具《富兴石业订货单》,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0000元;2020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清偿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132155元未支付。截至目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余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绿地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第一项对绿地公司没有约束力,绿地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过买卖关系,也没有接受过材料的签收,所有的付款项目均通过委托付款至原告账户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132155元,被告绿地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被告**是绿地公司的小包工头,他对外发生的买卖关系与绿地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但在与法庭的电话记录中,确认了该欠款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被告**因承建南充碧桂园项目,在原告富兴石业处购得项目工地所需石材共计592155元。被告**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0000元;2020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清偿货款100000元,剩余款项13215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富兴石业订货单》和被告**的还款记录明确载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21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2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率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绿地集团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开发区富兴石业经营部给付货款1321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321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则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4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