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643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

法定代表人:曾兆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茗颖,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茗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以被告绿地公司苗木采购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绿化苗木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苗木,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情况说明并加盖有被告绿地公司的公章,载明“苗木供应商共计供货苗木总价:930,000元整,截止2016年10月12日已支付货款:420,000元整,未支付货款510,000元整”。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苗木款,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函,经被告**确认,被告绿地公司尚欠原告苗木款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绿地公司分包给**的,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全权负责项目施工。对金额认可,但原告的合同是和**签订的,绿地公司也从未向**出具过委托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仅仅就被告在支付情况加盖公章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也不是绿地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绿地公司的授权对外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今天没带证据材料,没办法证实。有11万苗木存在成活率问题,是甲方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阐述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又进了一批货物,这是原告的质量问题还是施工问题无法鉴定。4月上旬的时候甲方已经向二被告明确表示会在5个月之内完成结算,请法庭考虑这一时间。合同签订是事实,合同金额是80万,但是实际发生的是90万,多出来的10万是增加采购,这部分不应当现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与***签订了《绿化苗木采购合同》,采购方、甲方系**,供货方、乙方系***,双方约定从2016年4月28日起开始供货,停止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总价约80万元。2016年5月12日,绿地公司和**、徐家友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绿地公司为合同甲方,**、徐家友为合同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棠湖春天﹒V客景观、总平及道路工程的全部内容分包给乙方。2016年10月12日,**、绿地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情况说明》,内容为:“苗木供应商共计供货苗木总价:930,000元整,截止2016年10月12日已付货款420,000元整,未支付货款510,000元整”,2016年11月29日,又在上述情况说明上手写:“已付51,999,未付458,000、光华10,000,合468,000元”。2017年1月22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光华春天售楼部欠***苗木种植费10,000元”。同日,***、**、徐家友共同签署了《证明》,内容为:“本人供应棠湖春天V客植物款共计930,000元,已收到471,999元,剩余458,001元”。2019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为:“蓝润﹒棠湖春天V客景观园林工程项目,欠苗木供应商***棠湖春天V客景观项目苗木结算款共计260,000元”。2020年7月20日,**在《对账函》上签字,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11月30日,绿地公司欠原告苗木款270,000元(备注:蓝润﹒棠湖春天V客项目苗木结算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绿化苗木采购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货款支付情况说明》《证明》《欠款说明》《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绿化苗木采购合同》虽然没有加盖绿地公司的印章,但绿地公司将案涉棠湖春天﹒V客景观、总平及道路工程的全部内容分包给**,由**全权负责项目施工,原告提供的苗木也是用于该工程,同时绿地公司在《货款支付情况说明》盖章对债权进行了确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绿地公司对原告向棠湖春天﹒V客景观、总平及道路工程提供了苗木一事是知情的,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绿化苗木采购合同》的认可,故绿地公司应视为《绿化苗木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系案涉棠湖春天﹒V客景观、总平及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说明》等文书,说明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故**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苗木经现场签收,验收合格后,即应支付货款,**虽主张苗木有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同时,在**多次出具的表明欠付原告货款的文书中也未提及质量问题,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货款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也可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成都绿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