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25民初411号之一
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全申请人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鲁****民初***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冻结被申请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50,000元(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3年3月28日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对同等价值其他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4270元,由申请人江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