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特148号
申请人:无锡市东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扬名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1号楼152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无锡市东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炬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炬公司申请:撤销无锡***员会(以下简称无锡***)(2022)锡仲裁字第0560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翔顺公司在仲裁中提交《工程结算审定单》与其提交给东炬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内容不一致。在东炬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备注一栏“根据合同约定核减率超5%,在10%以内的,审核费用由建设和施工单位双方各半承担,已在最终审定价中扣除,施工单位无需另外承担费用”已经经各方确认予以删除。但在翔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备注栏文字并未删除。2.翔顺公司刻意隐瞒删除备注栏文字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裁决。在仲裁过程中,翔顺公司自始至终坚持《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备注栏的文字未被删除,却不愿意进行鉴定。基于翔顺公司提交的混淆视听的未划线《工程结算审定单》,***回避了划线部分的认定。相反,***认为,翔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约定“结算审计费有施工单位支付”是对合同付款内容的变更,其中54419元已经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翔顺公司,而另外54419元的审核费施工单位在工程款结算中承担,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东炬公司支付给翔顺公司。但实际情况确实,翔顺公司因为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多处项目审定错误,真实核减率超过10%。为将核减率控制在10%以内,同时为免翔顺公司重新制作《工程结算审定单》,各方变更付款内容:第一,《工程结算审定单》扣减项目不再调整,但东炬公司按照该最终审定金额凑整支付,即按照2088万元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第二,本项目全部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翔顺公司。为此,东炬公司手写“同意按2088万元整结算,审计费有施工单位支付”。同时,删除备注栏相应文字,确认审核费不是由双方各半承担,工程款中也不存在扣除审核费的问题。即,虽然《工程结算审定单》中仍有扣除审计费的文字表示,但实际相关费用并非扣除审计费用,而是各方为免除重新审核《工程结算审定单》而将相关金额计入扣减数额中但不再重新调整扣减项目。因此,结合各方对于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的约定,全部审计费用均应有施工单位直接支付给翔顺公司。退一步讲,既然各方已经约定由施工单位支付审计费用,完全没有必要先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半审计费用,再分别由东炬公司和施工单位分别向翔顺公司支付审计费的必要性。各方约定删除《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相关内容,也是为了避免审计费用由东炬公司与施工单位各付一半的歧义。综上所述,备注栏相应文字删除与否与本案的结果密切相关,由于翔顺公司提交捏造的不具客观性的未划线《工程结算审定单》,隐瞒了已划线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据,混淆***的视听,***最终未能对划线部分作出任何解释,最终影响了**裁决的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翔顺公司书面辩称:一、翔顺公司并未“刻意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共有三份,东炬公司、翔顺公司及施工单位各持一份,东炬公司持有的一份,备注一栏被其自行删除,翔顺公司持有的并未删除,翔顺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就是翔顺公司自身持有的,其并不持有所谓备注栏文字被删除的另外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刻意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情形。二、即使采用东炬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也是正确的。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内容,本案涉诉工程审计费用为108838元,其中54419元在工程最终审定价中由东炬公司扣除,剩余54419元施工单位在2022年1月20日另外予以了支付,至此施工单位已经承担了全部审计费用。但是东炬公司在扣除了54419元的审计费用后,却未支付给翔顺公司。即使如东炬公司所言,《工程结算审定单》备注一栏已经各方同意删除,也就是说三方约定审计费用不再由东炬公司和施工单位各半承担,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那么施工单位也已经全部支付了审计费用,合乎变更后的约定。综上,东炬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东炬公司提出翔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划线版《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据,而提交伪造的未划线版《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据,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对此,本院认为:
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要求(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无锡***确认了东炬公司提供的划线版《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而且无锡***在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做出裁决时均未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划线部分内容,故本案并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
二、“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要求(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划线版《工程结算审定单》这一所谓被“隐瞒”的证据并非***公司所掌握,而且东炬公司已在仲裁程序中自行向无锡***提交了划线版《工程结算审定单》作为其证据,故本案亦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东炬公司关于撤销无锡***(2022)锡仲裁字第0560号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东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无锡市东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 超
审判员 李 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