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民辖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震浩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陵上寺村,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村田心路建材市场东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下桥银门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沧州震浩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浩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6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上诉称,震浩公司的注册地是其法定住所地,既然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冀0929民初**民事裁定,以献县人民法院不是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由认为其没有管辖权,裁定对沧州震浩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则涉案纠纷移交合同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仅凭震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认定震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东莞市塘厦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东莞市塘厦镇既非震浩公司、**和双方《碗扣架租赁合同》之履行地,也非震浩公司、***、云邵公司所在地,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震浩公司、云邵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首先,根据震浩公司与**和签订的《碗扣架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租赁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出租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的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涉案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其次,虽然震浩公司的注册地在河北省献县,但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冀0929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以献县人民法院不是震浩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为由,认为献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对震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据此,震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震浩公司仓库在东莞市塘厦建材市场,且该仓库为震浩公司唯一仓库点,是其业务销售、展示、往来的主要办事机构,也是震浩公司办公地点,结合**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不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审法院认为震浩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东莞市塘厦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