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3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怡,广东捷高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威,广东捷高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维,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仅提供转账记录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集成墙板属于大宗贵重商品,不可能付款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是公司,应明知签订书面合同的商业常识。按照常理,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未发货后,被上诉人应当催发货,而不是起诉要求退款。2、涉案2000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代案外人支付的货款。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向上诉人支付预存货款268000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看出,200000元为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货款,发票的相关信息也是案外人告知的。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有买卖的合意,但合同是否成立应进一步审查。4、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本案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也承认通过案外人联系上诉人。但一审法院未提及上诉人的申请,也未审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
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限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故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发票,转账凭证上注明用途为“材料款”,发票也注明了购买方、销售方以及货物名称和价格等信息,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代案外人支付的货款,并于一审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无法证明该合同与被上诉人付款有关。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双方经由案外人介绍联系购买,微信记录也是案外人将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发给上诉人。从一般常理分析,相关信息由介绍人转发给出卖人符合常理,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明确显示被上诉人代案外人支付货款、也未涉及相关事项。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追加案外人,也未进行说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明确显示,一审法官在庭审时已告知上诉人对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及相关理由。因此,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明忠
审 判 员 禹 莉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倩倩
书 记 员 潘丽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