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629号
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雄兴工业大道B区**第三层自编301。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怡,广东捷高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20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支付200000元向被告购买集成墙板等材料,并于当天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被告于次日开具了发票给原告,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材料,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被告也不予理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只有间接关系,即被答辩人是代案外人沈守魁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集成墙板等货物,2019年7月18日,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亦为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相应货物给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至今未交付货物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发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代案外人沈守魁向其支付货款的意见,经查,该节事实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坚决予以否认,而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书》等,相关当事人为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守魁,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当事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守魁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代案外人沈守魁向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云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清远思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华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咏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