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2民初2550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理,待鉴定结果出具后,本案恢复审理后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损失555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被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录用,成为被告南方水泥公司的员工,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22日下午,因单位的提升机损坏,原告进行焊补。在焊补时,不慎从楼梯上跌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听从被告负责人的安排,先就近在大**卫生院门诊治疗。因门诊治疗无效果,故又入住建德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负责人告知原告,公司将按工伤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待遇。此后在原告六个月的休息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相应的生活费,并在2013年5月3日将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原告,同时又告知原告,其他的工伤待遇公司将陆续兑现。2013年4月原告正常上班,至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始终未告知原告,被告是否已将原告的工伤进行认定。而原告自认为,被告既己将医疗费支付给原告,该医疗费必定是社保部门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想必被告己申请了原告的工伤认定。因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其他工伤待遇进行相应的补偿。但是,被告此时才告知,原告的工伤未经行政认定,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其他工伤待遇。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向***定机构申请鉴定。在鉴定确认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后,再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借故拒绝。
被告南方水泥公司答辩称,被告南方水泥公司曾经是由两个公司合并而成,原身是建*****水泥有限公司。查阅现有的资料,均未显示就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进行过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直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被告南方水泥公司仍不清楚该情况。后经询问之前的员工,确认原告在2012年9月29日,在劳动期间发生的跌落受伤情况是属实的。原告在工伤期间医药费和工资都并未受影响,被告均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是通过团体意外险进行报销的,理赔了11707.05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已经为原告交纳了社保费用,只要进行工伤认定,社保基金可以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南方水泥公司没有必要不给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当时被告手上并无相应的工伤认定材料。原告不申请工伤认定,是原告自行放弃,想去办残疾证更有利于以后的生产生活,还有低保等。
2019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写明双方之间所有劳动关系清除,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案涉诉请。
针对被告南方水泥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中不包含本案工伤待遇问题,支付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被告支付了1万多医疗费属实,可能是意外保险报销的费用。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都已经提供给保险公司,说明被告处具备工伤认定资料,但是因被告的疏忽,没有对原告的伤情申报工伤认定。原告在2012年9月受伤后,当时厂里有规定,受伤超过24小时不能申报工伤,原告受伤后24小时之内并未上报厂里,到第二年三、四月份,原告去报销医药费时也向被告要求报工伤,被告并未同意,厂里书记找原告商量,让原告去办理残疾证,厂里可以免交部分人员的社保费用,所以原告社保费用的个人部分就不用原告交了,被告并未另外补钱给原告。申报工伤对企业安全奖有影响,原告的医疗费可以走意外险,工伤期间的工资也支付给原告了,原告也没有想到有没有构成伤残。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原因没有给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来主张损害赔偿,被告是侵权,被告有过错。
被告南方水泥补充陈述称,是原告提出不报工伤,因为原告的伤情被认定工伤后,也有工伤基金支付费用,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并不用自行支付多少钱。原告主张工伤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及时申请工伤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是2012年9月份发生事故,工伤认定时效是一年,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一年或者两年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
1、历年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起止时间。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要在解除合同后才能主张。
3、出院记录两页,证明原告2012年受伤及治疗事实。
4、***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
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用人单位支付原告11707.5元。
6、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
7、住院病案二份、**知情同意书1页、手术记录单1页、手术护理记录单1页、病情记录单3页,报告单3页、长期医嘱单8页、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对证据5、6、7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5、6、7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庭审中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分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
2、扣款通知书、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理算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受伤后,被告因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申请核赔,保险公司实际理赔的数额为11707.05元,其中医疗费8207.05元、住院误工费用3600元,扣减100元免赔额合计为11707.05元,该款被告已经于2013年5月3日支付给原告。
3、***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的待遇。对证据2无异议,也说明原告是工作时间受伤。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0年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2010年3月至2018年8月,原告的缴费单位为建*****水泥有限公司,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原告的缴费单位为被告南方水泥公司。2012年9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跌落受伤。事后,双方均未向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因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就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害向保险公司理赔,获赔医药费8207.0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600元,减去免赔100元,合计获赔11707.05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1121.62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用及公积金费用至2018年12月31日。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自愿永久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原告赔偿款的理由是,被告未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是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是原告无法获得工伤待遇赔偿。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若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被告未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仍可在事故发生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无法获赔工伤保险待遇。且本案中,原告称其在事故受伤后第二年三四月份报销医疗费时,向被告提出申报工伤,遭到被告拒绝,若原告所述属实,其明知被告未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拒绝为其提起工伤认定,其当时主张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但其也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工伤申请认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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