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2民初5331号 原告:应松松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华,兰溪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应松松与被告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松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华、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51764.30元、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50600.41元;补发2011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差额27360元;支付残疾补偿金差额23591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53243.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7月起至2017年8月止,一直在建德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工作。2011年9月经国家电网公司职业病防治院检查,疑似患有职业病(尘肺),**水泥公司即将原告调离工作岗位,基本工资也由原来的2450元下降到207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经国家电网公司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水泥尘肺贰期。2014年5月7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四级工伤。2017年8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未满15年,**水泥公司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无奈之下,原告听从了**水泥公司领导包某某的意见,自己一次性先行补交社会保险费用102364.71元,其中养老保险费51764.30元、医疗保险费50600.41元,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9月,**水泥公司被南方水泥公司合并。原告认为,原告从1999年起在**水泥公司工作,**水泥公司从2008年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在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未满15年。又因原告负身贰期尘肺,不能再继续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应为原告补足15年社会保险费。因**水泥公司已被南方水泥公司合并,该义务应由南方水泥公司负担。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51764.30元、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50600.41元,合计人民币102364.71元。 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自1999年起在**水泥公司工作,一直到2017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属实。从2008年3月起,**水泥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从2010年3月起,**水泥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7年9月,**水泥公司被南方水泥公司兼并。原告因工作患上工伤四级也属实,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南方水泥公司应继续支付原告工伤津贴。但因原告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导致南方水公司无法继续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补交养老保险,视为放弃享受工伤津贴,该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陈述基本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公司登记情况表2份,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1份,建德三狮**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合并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水泥公司于2017年9月因并入南方水泥公司被注销。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疑似职业病告知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各1份,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四级。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工资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在评残前和评残后是不一样的,因为工作也是不一样的,调整后的工资比之前低,不能按此差额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建德农商银行业务凭证2份、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共计102367.41元。被告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自行垫付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建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已于2017年9月25日向建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返还该款项的义务。原告提出因缴费年限不足,故往后补足了缴费年限,但因在往后的年限里,原告已经系退休人员,与被告单位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即使上述费用系往前补交,因被告于2008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于2010年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开始为其缴纳上述费用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建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松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应松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思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