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黄岙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更楼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新市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
原告***与被告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建德市更楼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市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将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市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内从事卸煤工作。2013年11月17日,在卸煤工作中时,不慎右脚被煤车栏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建德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1、2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就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4189.89元。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两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三被告垫付的费用及相关部门确认三被告的责任。
2、门诊病历一份、手术记录单二份、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3、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用药明细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损失。
4、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按、营养期限。
5、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情况。
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其受雇于三被告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将卸煤工作外包给被告***,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曾围堵我公司大门,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曾垫付10000元,但垫付不表示我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将卸煤工作承揽给被告新市村委会,原告***与被告南方水泥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的事实。
2、《道歉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等人曾围堵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大门的事实。
被告新市村委会辩称,被告***系我村村民,他拿着合同到我村里要求盖个章,说只要村里盖了章他就可以去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做卸煤的工作了。我们村里考虑到卸煤也不是啥大事,为方便本村村民,就在合同上盖了个章。我们当时意思只是想证明下被告***是我村村民。村里没有参与安排卸煤工作,也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市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南方水泥公司曾签订过一个安全生产协议,该协议只是约定了工作人员的年龄、安全生产的要求等事项,没有明确合同的价款等内容,不是外包合同。我只是被雇佣工作,工作都听厂里安排的,卸煤的报酬虽然是送货的驾驶员直接给的,但卸一车煤的价款标准是厂里定的,卸一车煤算一车的钱,如果多算钱,厂里要管的。平时我们都是四个人干活,二个人开车二个人清理,每天装卸所得的报酬,当天平均分配,我只是每车提留五块钱,主要用于购买工具等。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只是组织一下,也是个打工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南方水泥公司、新市村委会、***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南方水泥公司、新市村委会无异议,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相关责任人到场;原告系农民,治疗终结后的伤情对其正常生活无太大影响。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放弃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治疗终结后的伤情记载情况,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南方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是该份协议书系内部管理责任制,合同中没有价款结算,不符合外包形式。被告新市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村委会只是在合同上盖了个章,合同的履行、终止都没与村委会直接联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新市村委会、***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亲属围堵公司大门的事实,进而证明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原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
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需用大量的原煤。因原煤供应商不方便随车跟随装卸人员,故惯例由原煤供应商送货至厂区内,原煤卸车工作由被告南方水泥公司统一安排,卸车的费用由送货的驾驶员直接支付。为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决定将卸煤工作发包给第三方单位。被告***系被告新市村村民,其找到被告新市村委会负责人要求以被告新市村委会的名义挂名承包卸煤工作。2013年9月30日,被告***以被告新市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南方水泥公司签订了《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被告新市村委会作为承包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在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厂区内从事卸煤工作。卸煤的工资报酬按卸煤的车次、数量计算,由原煤供应方的驾驶直接支付。被告***按当天卸煤的车次计算,每车提取5元,余款由参加卸煤的人员平均分配,当日结清。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卸煤过程中,不慎被煤车栏板砸伤,致右足第1、2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情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各方当事人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定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5856.43元,误工费182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酌情确定1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500元,合计人民币138751.44元。此外,因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方水泥公司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及预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58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从事的卸煤工作,系相对基础性的体力劳动,根据其年龄、认知、防控危险能力分析,应该对劳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有所认识,其在卸煤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系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对安全生产仍负有监管职责,其未尽相应的教育、监督、检查、指导管理职责,以致在其厂区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系卸煤工作的实际承包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新市村委会系卸煤工作的名义承包人,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南方水泥公司负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方水泥公司及被告***已预付的赔偿款项,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750.29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6919.58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建德市更楼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应付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前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建德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负担470元,被告建德市更楼街道新市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