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06民初1345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3街区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58663764P。
法定代表:高德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小区15号楼2层7号。
法定代表人:金响顺,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95号1-303。
法定代表人:高德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9年5月29日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敏、董红兰参与合议,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7月3日、9月2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津齐公司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津津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重房地产公司及津齐公司齐分公司给付***如下款项:1.取暖费人民币21402.00元;2.欠付的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份的工资3000.00元(每月500.00元);3.欠付的2012年3月份在海南省工作的补助金1200.00元(每天50.00元,24天);4.欠付的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海南省工作的补助金7500.00元(每天50.00元,5个月);5.欠付的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海南省工作的补助金6000元(每天20.00元,10个月);6.欠付的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海南省工作的补助金12600.00元(每天30.00元);7.原告去海南省工作的购买机票款及在三亚住宿款共计9000.00元;8.欠付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工资3000.00元(每月1000.00元,3个月);9.欠付的独生子女费3000.00元;10.***代替被告单位向社保收费部门交付的274.00元;11.被告将欠缴的90个月的医保费用交付;12.2004年4月至2014年12月之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13.将***去天津结算时乘坐火车的三张车票的款项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原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的职工,后该公司经批准进行了改制,***成为一重房地产公司职工,该公司下设监理公司,***有监理师资格,负责公司承揽的建设监理工程的“暖通”项目的监理,公司安排***负责海南省的工程的监理工作,***按公司安排完成了工作,但公司拖欠***的补助费,公司应当报销的往返的部分机票也没有给报销,公司还拖欠***工资没有按时发放,国家规定的独生子女费也没有给付,公司应当给付的住房取暖费也没有给付,2014年年底***退休时,为单位垫付的应向社保局交付的费用274元,单位也没有归还***,单位应当向医保局交纳的医保费用还拖欠90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也欠缴,以上这些费用***多次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成,高德成答应给,但始终拖延,2018年***到天津去找高德成,但他又拒绝见面,无奈***向富拉尔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一重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一重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于2014年退休,其于2019年才提起仲裁申请、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津齐公司齐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原是津齐公司的职工,现已经退休,退休前其与一重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津齐公司辩称,原告***退休前是津齐公司的职工,其与一重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津齐公司齐分公司是由总公司为了便于缴纳职工的社保等事项设立,分公司不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原告应当先向实际用工单位所在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后才能起诉。富拉尔基不是用工单位所在地,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故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4年2月26日《工程公司整体改制专项职工大会决议》复印件;2.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工资卡流水单据6页;3.手写的单据一页(无签名、无盖章,原告称是一重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王吉慧书写);4.《***报销明细》复印件一页;5.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该证人系原告之妻);6.津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质证证书复印件一页;7.***名下房屋交付取暖费的票据2张;8.原告2004年3月24日、6月28日交“股金”的单据复印件两页(原告于庭后将原件取回);9.2014年12月23日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页;10.一重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页;11.一重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12.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一重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总体方案的批复》;13.录音碟片一张;14.火车票三张。
被告一重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齐齐哈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铁锋分局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2.津齐公司盖章的考勤表复印件6页;3.津齐公司盖章的《***工资记录》一页、《***报销明细》一页。
被告津齐公司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津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发放明细1页及考勤表5张;2.***报销明细1页;3.公司会计记账明细5页。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一重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津齐公司齐分公司、津齐公司的所在地均不在富拉尔基,也没有证据证明***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富拉尔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所诉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无管辖权限,本院不应审理此案。原告应先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刘洪敏
人民陪审员 董红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