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620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意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百日红西路212号5栋7层7号。
法定代表人:***,四川创意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意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新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意新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意新美公司、***向***支付各项赔偿总计150,773.75元;2.判令创意新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800元;3.判令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系列维权费用(庭审中明确本案没有产生保全费)由创意新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经***介绍进入创意新美公司承包的“***坊”项目提供劳务,工种为杂工。2020年10月31日,因***使用气枪不当,致使***左眼被气钉射伤。同日创意新美公司、***将***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创意新美公司为***支付了治疗费用。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角膜穿通伤;4.左眼虹膜脱垂”。2021年8月16日,经四******定中心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后***多次与创意新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协商一致。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创意新美公司辩称,1.***要求创意新美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创意新美公司从发包人成都市双流区彭镇联谊社区居民委员会处承包了案涉项目,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包括案涉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记要求创意新美公司拆除重做,并要求创意新美公司发包给其指定的***,创意新美公司基于与委员会的弱势地位,不得不将聘请的专业公司做完的工程拆除重新分包给***,***系接受***的雇佣,才到案涉工程施工,创意新美公司也是在***受伤后才知道,***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结合***本人在上次的询问中,也*****有活就联系***,也是***向其发放工资,足以认定,***与***建立雇佣关系,创意新美公司不应当向***支付赔偿款。***请求的劳务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且***系接受***的雇佣,不应当由创意新美公司支付。创意新美公司为***垫付的费用,请求本案一并处理。2.***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次**,其自述的过程,可见***处于气枪的对面,***作为多年施工人员,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3.***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且不合理。
***答辩称,创意新美公司找到我们三个人一起去返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没有资格承包工程。且***与***等三人只有几千的工资,不可能是承包,到现在创意新美公司都没有向做工的三人发放工资。***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均系创意新美公司雇佣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下旬,***与***等三人在创意新美公司承包的“***坊”项目从事竹艺编织。2020年10月31日,***从编织的竹笼下来时,被***使用的气枪枪钉误射伤左眼。
2020年10月22日,创意新美公司向***的个人账户转账7,000元,用途备注“***坊竹笼预付人工费”。***当日向创意新美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染房付给竹编一半款7,000元。
2020年11月7日,***作为收款人,***、***作为见证人,共同向创意新美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创意新美公司代垫付***眼伤医疗费用11,079元整,另收到预付20,000元用于未来进一步眼科手术治疗,合计收到31,079元。同时该收条上***手写备注:另外又支付医院住院期间零星垫付费用878元,总计支付31,957元。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出院时间2020年11月5日,住院天数为4;出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脱垂;出院医嘱:出院后1周、1月、3月左右门诊随访,出院用药为术眼用药(典必殊眼液第一周每天4次,第二周每天3次,两周停药,普罗纳克每天2次,四周停药);术后注意事项为保持眼部清洁、避免脏水入眼,避免眼部外伤或按压眼睛,可以正常用眼、但需要注意用眼卫生,术后一周宜较清淡饮食。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载明:2020年11月30日,***主诉左眼角膜穿通伤术后1月;处理意见为眼部B超检查,眼科治疗费,观察,一月后复诊。
2021年8月6日,为鉴定需要,***在市七医院发生诊疗费13元,检验费703元。
2021年8月16日,四******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2021)临鉴第1673号),载明: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十级。***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400元。
2021年8月9日,崇州市江源街道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有江源街道唐××社区居民***与***属母子关系。
2021年10月12日,崇州市江源街道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有江源街道唐××社区××组居民***与***属母子关系,与**英属兄妹关系,与**忠属兄弟关系,与**华属姐弟关系,与**明属兄弟关系。
庭审中,*****,***系其女婿,本次务工系应***的邀约前往的,工期为十天,每天工资200元。事故发生时,***位于***斜面,***使用的枪钉因射偏误伤了***,***当时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设备。事故发生后,***和创意新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将***送至医院救治,创意新美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共计11,957元,并另行支付了20,000元的后续医疗费用。
创意新美公司**,案涉竹笼编织项目承包给了***,整个项目总价为14,000元,***包工包料,已提前支付了***7,000元。认同***所述诊疗费及后续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
*****,***并没有资质承揽竹笼编织项目,***与***等人均是在为创意新美公司做活,创意新美公司提前支付的款项系用于购买竹笼材料、枪钉等。整个项目的工资由创意新美公司向***统一支付,***再代付给***等人。约定的工资为***和另外一个人为240元/天,***220元/天,但因为***每天垫付了饭钱,所以***是200元/天。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信息、创意新美公司的工商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条》、《***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的当庭**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雇佣***的主体问题。***务工受伤的“***坊”项目系创意新美公司所承接的项目。创意新美公司称已经将该项目中的竹笼编织工作以14,000元的总价格分包给了***,并提供了***本人出具的“今收到染房付给竹编一半款7,000元”的收条及向***转账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庭审中***亦**其系***喊去“***坊”项目临时务工的。结合查明事实,***在案涉项目竹笼编织工作中,直接与创意新美公司联系,并由***自行决定项目的务工人员及人员数量,***自由支配创意新美公司预先支付的款项,按照个人意愿安排项目材料,购买情况并未向创意新美公司进行报销或者结算,项目的施工开展情况竹也非创意新美公司所安排。由此可见,***在整个案涉项目中起到了“管理”的作用,其以实际行为承揽了创意新美公司分包出来的项目。故此,本院确认***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与创意新美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创意新美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理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责任的划分。***的受伤系***的误伤造成,***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到妥善监督管理责任,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应对本次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竹笼编织工作的人员,明知所从事的工作存在使用枪钉的情形,在没有佩戴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便进行作业,对自身安全保障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应承担10%的责任。
关于受偿主体和赔偿费用的确定。
1.医疗费。结合目前***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11,957元,该费用已由创意新美公司全额垫付。
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结合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84,156.6元(38,253元×20年×11%)。
3.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前的收入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2020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795元计算。关于天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记录在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2020年11月5日出院……可以正常用眼”,故***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无依据,结合本案中***实际住院天数及受伤时间,本院确认***误工期为7天,误工费为820.7元(42,795元÷365天×7天)。***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尚需护理,结合***实际受伤情况,本院对***住院期间及事故发生时(以上共计7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对***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故***的护理费为840元。本院对***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4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共计120元。
7.营养费。***主张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4天及出院后3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术后一周宜较清淡饮食”,结合其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30元×20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崇州市江源街道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的被扶养人为一人,已满79岁,且存在有共同扶养人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764.63元(25133元×5年÷5人×11%)。本院对***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在作业中受伤,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
10.鉴定费。***因受伤而进行了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花费检查等费用716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因***未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庭审查明,创意新美公司向***支付了20,000元的后续医疗费,鉴于***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续费用的发生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结合公平原则及创意新美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如前所述,***应向***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957元+84,156.6元+820.7元+840元+300元+120元+600元+2764.63+1,400元+716元)×90%=93,307.44元,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6,307.44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创意新美公司已向***垫付医疗费用11,957元并预先支付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该款项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应向***赔偿各项款项合计为64,350.44元。创意新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劳务费。***主张创意新美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1,8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350.44元;
二、被告四川创意新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负担966元,被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