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华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1430号
原告:昆明华城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为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宁片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回族,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领地大厦16层办公室2室、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系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华城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兴公司)诉被告云南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被告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674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承建位于昆明市丹彤大厦的装饰工程项原告购买建筑板材,双方约定,原告的板材按每平方115元结算。随即,原告即向被告发货。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的板材为6971.09平方米,按每平米115元计算,总价款为801674元,被告在支付原告638000元货款后即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正茂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的合同关系,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昆明市官渡区银海装饰材料经营部,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付款。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是银海经营部将原告的账号提供给被告,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已经支付了638000元货款,后因发包方资金断裂,工程停工,剩余货款该经营部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被告遂没有向其支付。被告承诺2019年4月在发包方第二次付款后将一次性给付拖欠银海经营部的尾款,利息不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双方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进账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支票头及支票领用单、支票头、支票头及上海浦发昆明北京路支行借记通知、发票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丹彤收方数据单,被告未否认其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产品出库单、货物运输合同能够与丹彤收方数据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总承包建设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官渡区银海装饰材经营部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工程结算书、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云南圣水泉庄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云南圣水泉庄温泉酒店装饰装修等工程,2015年1月9日,被告与昆明市官渡区银海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销售合同》,向该经营部采购工程所需的6000平方12公分轻质隔墙板,约定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合计720000元。合同签订4日内,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银海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轻质隔墙板款300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圣水泉庄项目部进行收方统计,载明:一楼收方1257.054平方,二楼收方2153.715平方,三楼收方3560.31平方,总收方6971.08平方*115每平方米,二楼门洞石膏板未扣,总价款80167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轻质墙板材料费63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起初为被告与昆明市官渡区银海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的供货合同,由银海经营部供货,之后被告与银海经营部发生矛盾,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供货。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产品出库单及丹彤收方数据单,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进账单。而被告否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向原告转账汇款系受昆明市官渡区银海装饰材料经营部委托,其系与银行装饰材料经营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就其系受托支付货款的问题提交证据证明。结合丹彤收方数据单收方数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受托付款的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其直接向被告供货的可信性较高,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收到的货物共计6971.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15元,货款总价为801674元,被告已支付了638000元,尚差1636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差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163674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2016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因此,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双方结算时间可视为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时间一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至2016年2月11日仍未支付货款16367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华城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674元及以16367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华城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被告云南正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祁艺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阳廷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