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6320号
原告:曹**,男,1997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L33175C。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诉被告***、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曹**47760.2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200元,二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曹**37560.23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和被告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工作为搬运零件,发生事故的时候,原告不是搬运零件,是擅自去组装吊篮,我认为原告是存在一定责任的,我也存在一定责任,我认为按原告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我和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0%。
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双方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系受***的雇佣从事相应劳务,被答辩人作为雇员,***作为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雇员被答辩人及雇主***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仅是将案涉劳务部分交由***负责,针对劳务部分并不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同时,我国并无任何法律规定违法分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仅导致合同无效,并不会产生其他法律后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答辩人擅自变更工作内容拧螺丝造成的,其擅自变更工作内容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被答辩人未注意安全义务、疏忽大意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三、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交通费不予认可。首先,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次,被答辩人在大理市受伤,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其就医距离较短,就医次数仅为一次,交通费并未实际产生。3.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答辩人同意待实际产生后再行支付。4.误工费过高。被答辩人于2022年5月26日便到工地上班,至2022年5月28日上午受伤,答辩人期间总共支付了被答辩人两天的工资共计300元,即被答辩人工资为150元/天,误工损失应按150元/天计算,其主张300元/天过高。同时,被答辩人工种为临时工,其工作并不稳定,按照90天计算误工天数与事实不符,请法庭对误工天数酌情认定。5.护理费不予认可,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二)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清单汇总显示,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被答辩人属重复主张。其次,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其受伤后并未有专人对其护理,护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最后,即使产生护理费用,其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和标准均过高,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包含护理费的情况下,护理天数应减去住院天数,在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应参照大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20/天计算。6.营养费不予认可。虽然鉴定报告中营养天数为30天,但被答辩人提交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明确显示营养指导为普通饮食。根据该医嘱,被答辩人出院后无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之后***雇佣原告曹**为其施工,2022年5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曹**到大理满江“***园”住宅小区工地搬运零件,供组装人员组装吊篮。在组装过程中,原告曹**的手指被吊篮夹到,后原告立即前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共产生医药费10176.22元,门诊费用共计284.61元(8.5元+55.95元+56元+164.16元),其中被告***支付10200元。在进入工地施工前被告***并未对原告及其他工人进行过相关施工作业的安全培训。出院后,原告曹**委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曹**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经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部分时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原告和其父亲均系农村户口。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后,原告曹**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曹**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被告***分包的工程施工地上从事被告指派的劳务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云南兴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畴,且其也不是接受劳务方,故本院认为该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曹**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结合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就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10460.83元(10176.22元+28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案实际客观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请其收入应按300元/天计算,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042元”计算,应为15298.03元(62042元/年÷365天×90天);6.护理费:因原告父亲平时主要以务农为生,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042元”计算,应为5099.34元(62042元/年÷365天×30天);7.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共计33458.2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345.82元(33458.20元×10%),被告***应承担款项为30112.38元(33458.20元-3345.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102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曹**人民币19912.3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12.38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曹**承担174元,被告***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