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3897号
原告: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利津路榕洋大厦A座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94982754Y。
法定代表人:姚庆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家泽,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7627781E。
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才,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港铁)与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润港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房家泽,被告天一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港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塘沽南部新城供热管线一期工程铁路下穿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700万元;施工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付款方式为在建设单位按约定拨款的前提下,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50%,顶管竣工经铁路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工程结束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施工完毕,该工程也早已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350万元工程款,剩余350万元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建设单位没有按约定拨款为由拒付。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称已经起诉建设单位,但款项尚未支付完毕。但经原告了解,被告至少已经收到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1300余万元。被告拒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被告天一建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项约定,双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在建设单位按约定拨款的情况下再给付,结算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承包人、分包人签字盖章为准,其他凭证不作为结算依据。双方未形成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被告未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总价款50%,而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至合同额的50%,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海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为塘沽南部新城供热管线一期工程铁路下穿工程;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合同价款为70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付款方式为在建设单位按约定拨款的前提下,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50%,顶管竣工经铁路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工程结束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结算方式为最终以经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承包人、分包人共同认可签字盖章后的结算单为准,其他凭证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进账单”载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35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2015年11月12日,塘沽南部新城供热管线一期工程款700万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向涉案工程发包人天津华电天投热力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80%的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支付工程款需以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条款,如上述约定系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则存在因被告与建设单位未就付款达成一致进而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工程款的情形,该情形的发生显失公平。故该约定仅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且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70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施工过程中无增减项。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世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岩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