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砖,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利津路榕洋大厦A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姚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家泽,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港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砖,被告海润港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家泽、刘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润港铁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砖,被告(反诉原告)海润港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家泽、刘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018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28024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18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26525.9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笔利息以2927683.3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计算;第二笔利息以3542094.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计算;第三笔利息以1120185.3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计算;第四笔利息以102018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计算;第五笔利息以96018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计算;第六笔利息以960185.3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LPR为基数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天津市海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天津港东疆港区澳洲北路软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预算价格6841087.2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规定的工期内竣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7214704.34元,超出合同预算金额373617.09元,双方无异议。工程开始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后分文未付,后经近七年周折,截至2018年原告共计讨到工程款6254519元,余款经过多次讨要至今未付。原、被告对山皮土项目是否包含在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内、安全生产费用是否需要扣除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等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及交易习惯等均可证明山皮土项目不包含在原告施工范围。原告认为,占工程款总额1%的安全生产费不应扣除,被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其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再扣除安全生产费用已经失去意义;另外涉案工程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且工程早已通过验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没有理由后期追诉扣除安全生产费用。另外,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就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海润港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天津港东疆港区澳洲北路软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量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范围包括抽水固结处理、打设塑料排水板、无纺土工布、滤管、铺设密封膜、粉砂(详见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包括五项,其中第三项是真空预压135天。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就是这第三项。因具体施工程需以图纸为准,在涉案工程图纸中关于真空预压施工程序及质量要求中第10项写明了,真空预压区压膜沟换填和换填料采用山皮土,并分层密实压实系数不小于0.9,证实原告施工内容中包括压膜沟换填山皮土工程。但原告坚持认为该项施工内容不包含在合同中,被告被迫又找到案外人高相浩对压膜沟换填山皮土进行施工,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包括压膜沟换填土工程在内)是6841087.25元,增项部分373617.09元,共计7214704.34元,扣除已支付案外人高相浩的部分,被告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在支付的工程款不应扣除25万元变压器费用问题,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款25万元,并认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2月2日向其支付155万元,但让原告作为160万元签收问题,被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就是160万元,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自认收到了160万元。二、被告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的情形,付款方式是按照业主付款的情况,按照比例向其支付,业主虽然至今没有将款项向被告结清,但被告在2018年2月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故不应支付利息,且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占工程款总额1%的安全生产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反诉原告海润港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6587519元的发票,若不能开具发票,则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款营业税税款损失210670元(以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按3.22%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鉴于反诉被告明确不能开具涉案工程款发票,反诉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款营业税税款损失210670元(以已付工程款为6542557.25元基数,按3.22%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用于该工程的所有的施工机具、劳务、燃料维护、利润、管理、税金、保险等一切费用和承担所有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上述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全部发票。至起诉时,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542557.25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向反诉原告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如其不能开具发票,需按照3.22%的税率标准赔偿反诉原告营业税税款损失21067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诉。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需要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开具发票,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没有要求开具发票。并且根据国家现有的政策,反诉被告也无法给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如需开发票,也需扣除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缴纳的费用。且反诉原告已付款项中有一部分也并非支付反诉被告,该笔款项也不应由反诉被告开具发票。自反诉原告付款距今已七年,其现提出该项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反诉被告认为工程款发票的税率1.6%左右,而非反诉原告主张的3.22%。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中交天航港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海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后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港东疆港区澳洲北路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港东疆港区澳洲北路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地点为天津港东疆港区,工程范围为真空预压处理区域1-11区,施工面积为298267平方米(详见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用于该工程的所有的施工机具、劳务、燃料、维护、利润、管理、税金、保险等一切费用和承担所有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费用。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甲方依据以下施工协议单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工程费:……⑧真空预压115天综合单价:57.02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包括:滤管、真空泵、密封膜等材料设备的采购、运输、试验,清理工作垫层,制安拆滤管,铺膜,安拆真空设备,抽真空,观测,挖、换填压膜沟,场地整平等施工内容),单价不做调整。……(3)安全生产费:1385390元,包括:安全设施费和安全施工费(安全防护用具购置费,定制施工现场警示牌,安全设施投入及养护,车辆维修费,安全教育培训费,安全技改技革费等)。3.合同总价为92405107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4年5月1日,***(乙方)与海润港铁公司(甲方)就天津港东疆港区澳洲北路软基加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为东疆港区。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及技术要求:1.工程范围:抽水固结处理、打设塑料排水板、无纺布工布、滤管、铺设密封膜、粉砂(包括但不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工程照管、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量及计量标准:1.工程数量:详见附表1: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时工程量以按设计施工图完成的经双方签认实际工程量为准(不超过设计量)。如业主单位对甲方工程数量进行调整,则甲方视调整情况对乙方工程数量进行相应的调整。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现场测量认定成型的断面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开工时间2014年5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约定: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用于该工程的所有的施工机具、劳务、燃料、维护、利润、管理、税金、保险等一切费用和承担所有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费用。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甲方依据以下施工协议单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见附表1。3.合同总价约6841087.25元。合同结算总价=综合单价*经双方签认的结算计量工程量。合同最终结算值以甲方审计值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1.每月20日前经双方实际测量、核实计费工程量,并经现场代表审核,按实际计费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进度款额。甲方在收到业主同期进度款后,七日内按乙方每月完成进度款额的70%支付给乙方(若业主同期进度款支付未达到此比例,则按业主同期进度款支付比例)。2.工程进度款累计付至合同价的70%时,暂停支付工程款。若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合同价的20%工程尾款应在甲方与业主方结算完毕并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尾款后2个月内按比例支付给乙方。……4.水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整体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所涉工程项目的这辆保修期国家法律法规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5.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6.此合同价款中已包含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相应比例(工程合同价款1%)的安全生产费用;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按比例扣除安全费用,由甲方项目部留存;经甲方项目部安全主管确认乙方已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投入了安全费用,且提供了有关发票复印件后,才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经理部对施工的整体安排和统一管理。2.甲方提供的各种技术资料,施工图纸和提出的规范、标准等均为施工有效文件,乙方不得擅自修改。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和涉及要求时,乙方必须返工,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5.乙方执行合同时违约,甲方有权进驻工作现场接收工程,并有权雇佣其它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作,因乙方违约做成的损失和为完成相应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载明:1.铺土工布,工程量50425平方米,单价5.628元,合价283791.9元;2.打设排水板,工程量1326320米,单价2.28元,合价3024009.6元;3.真空预压135天,工程量50425平方米,单价50.15元,合价2528813.75元;4.粘土帷幕墙,工程量4320立方米,单价74.44元,合价312580.8元;5.膜上吹砂,工程量16640平方米,单价41.58元,合价691891.2元。合计总价为6841087.25元。原告自述,就上述工程被告并未向其提供施工图纸,但认可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提供的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就天津港东疆港区澳洲北路地基加固工程施工图纸中“地基处理设计总说明”中“二、真空预压施工程序及质量要求”载明:“1.场地排水整平,铺筑两层竹芭+一层土工布,加固区四周边界进行约束,吹填粉砂(吹填标高见平面分区图)……10.真空预压区压膜沟换填,换填料采用山皮土,并分层密实,压实系数不小于0.90(重型)”。
后海润港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高相浩于2015年1月10日就天津港东疆港区澳洲北路软基加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范围内容要求:1区2区两个区的压膜沟挖土、回填山皮土平整压实等,施工内容按图施工,施工面积共计50425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计量、按照图纸设计的工程量计量,结算时工程量以按设计施工图完成的,经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期限、开工时间: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6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90%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10%尾款。被告自述高相浩施工的上述合同施工内容为原告拒绝施工的压膜沟换填山皮土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其已向高相浩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海润港铁公司自述***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工,其于2015年6月份将案涉工程交交付业主方。海润港铁与***均认可,案涉工程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还有增项部分,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价格为373617.09元。
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是否包括压膜沟换填山皮土的施工内容存在争议,进而对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的结算价格存在争议,***申请对双方就天津港东疆港区澳洲北路软基加固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博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博贤价鉴(2021)03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本案项目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为6841087.25元。(二)基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及鉴定人对案情的理解,需要对原告在本案项目中已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明确,以便于委托人裁判时参照。此部分按两个方案鉴定:方案A:若委托人认定当事人《施工合同》中“真空预压135天”项目包含“压膜沟换填山皮土”,我方鉴定结论如下:鉴定造价为6570028.07元(剔除争议造价后合同价格),争议造价为271059.18元(压膜沟换填山皮土价格)。方案B:若委托人认定当事人《施工合同》中“真空预压135天”项目不包括“压膜沟换填山皮土”,我方鉴定结论如下:鉴定造价为6841087.25元。
***于2020年6月18日曾就案涉争议起诉海润港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请求:1.判令海润港铁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60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润港铁公司负担。在该案庭审时,***自述海润港铁公司就案涉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554519元,海润港铁公司对上述付款金额亦表示认可。后本院作出(2020)津0116民初12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对海润港铁公司的起诉。***在其书写的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均认可海润港铁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554519元。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主张海润港铁公司已付款金额为6254519元,即从其前述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中扣除30万元,具体为:25万元的变压器费用海润港铁公司不应算作已付工程款,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海润港铁公司2016年2月向***实付工程款金额155万元,却要求***出具160万元的收据,其中差额的5万元不应算作已付工程款。海润港铁公司除认可已付工程款6554519元外,还主张其代***垫付了涉案线路改造费用33000元,该部分金额应算作已付工程款,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海润港铁公司提供的***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海泰公司变压器安装费贰拾伍万元,在以后工程款中扣除。”
***提供的海润港铁公司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支款单》载明支付金额为160万元,支付原因处载明“支付155万,代扣5万元利息”,***本人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
再查,海润港铁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附表显示建筑业营业税税率为3%;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计算公式=营业税/增值税*7%;其提供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计算公式=营业税/增值税*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海润港铁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二、海润港铁公司应否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应否赔偿海润港铁公司因不能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及海润港铁公司主张不能开具发票的税金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海润港铁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海润港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明显违法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鉴于,***已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海润港铁公司,海润港铁公司并未对***施工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故***请求参照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是否包括压膜沟换填山皮土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及技术要求:1.工程范围:抽水固结处理、打设塑料排水板、无纺布工布、滤管、铺设密封膜、粉砂(包括但不限于进退场、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工程照管、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自述,就涉案工程,海润港铁公司并未向其提供施工图纸,但认可按照海润港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即其认可系按照海润港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海润港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地基处理设计总说明”中“二、真空预压施工程序及质量要求”处明确载明:“……10.真空预压区压膜沟换填,换填料采用山皮土,并分层密实,压实系数不小于0.90(重型)”。结合海润港铁公司陈述因***拒绝对压膜沟换填山皮土施工内容进行施工,该公司系晚于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5年1月10与案外人就压膜沟换填山皮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将压膜沟换填山皮土工程认定在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更为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情况。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部分载明:“(二)基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及鉴定人对案情的理解,需要对原告在本案项目中已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明确,以便于委托人裁判时参照。此部分按两个方案鉴定:方案A:若委托人认定当事人《施工合同》中“真空预压135天”项目包含“压膜沟换填山皮土”,我方鉴定结论如下:鉴定造价为6570028.07元(剔除争议造价后合同价格),争议造价为271059.18元(压膜沟换填山皮土价格)。方案B:若委托人认定当事人《施工合同》中“真空预压135天”项目不包括“压膜沟换填山皮土”,我方鉴定结论如下:鉴定造价为6841087.25元。”如前所论,因压膜沟换填山皮土工程包括在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故本院应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案A进行认定,即认定***就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570028.07元。因双方对合同外发生增项,且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价格为373617.09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943645.16元(6570028.07元+373617.09元)。
关于海润港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于2020年6月18日起诉海润港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津0116民初12252号)的庭审中,自认海润港铁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554519元,海润港铁公司对上述付款金额亦表示认可;***在其本案的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均认可海润港铁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554519元。***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海润港铁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已在其之前认可数额的基础上减去30万元,具体为:25万元的变压器费用海润港铁公司不应算作已付工程款,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海润港铁公司2016年2月向***实付工程款金额155万元,却要求***出具160万元的收据,其中差额的5万元不应算作已付工程款。因海润港铁公司提供的***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变压器安装费25万元,且***提供的海润港铁公司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支款单》载明支付金额为160万元,支付原因出载明“支付155万,代扣5万元利息”,***本人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故***的前述主张与上述证据相冲突,且明显构成反言,本院不予支持。海润港铁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在6554519元基础上再加上其代***垫付了涉案线路改造费用33000元。因海润港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用于***施工的工程过程中,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海润港铁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554519元。
关于应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占总工程款1%的安全生产费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此合同价款中已包含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相应比例(工程合同价款1%)的安全生产费用;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按比例扣除安全费用,由甲方项目部留存;经甲方项目部安全主管确认乙方已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投入了安全费用,且提供了有关发票复印件后,才可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付。”海润港铁公司主张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占总工程款1%的安全生产费。本院对海润港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如前所论,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亦无效。2.海润港铁公司在之前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从未向***主张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的安全生产费问题。3.从该合同条款约定的本意来看,其系为保障***有必要的资金投入到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现有证据未表明***施工期间曾发生安全事故,该合同条款的目的已经实现,海润港铁公司现主张扣除该笔费用,对***有失公平。
综上,海润港铁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943645.16元-6554519元=389126.16元。
关于海润港铁公司应否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考虑到***直至202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才向海润港铁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且经过鉴定才确定工程款数额,并以此确定海润港铁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存在的过错及公平原则等情况,本院酌定海润港铁公司应自2021年1月2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海润港铁公司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89126.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本案中,双方通过庭审时才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海润港铁公司自述其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鉴于海润港铁付款具有连续性,故其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其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之日起算。2.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已经交付被告,原告作为施工人,其付出了劳动,同时也为被告获取了相应的价值及利润,理应得到与其付出劳动相对应的回报。综上,本院认为,自海润港铁公司2019年2月28日最后一笔付款至***202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故***的上述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应否赔偿海润港铁公司因不能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及海润港铁公司主张不能开具发票的税金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分包人在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双方在合同中是否做出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是总包方的权利。且涉案《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用于该工程的所有的施工机具、劳务、燃料、维护、利润、管理、税金、保险等一切费用和承担所有的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海润港铁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554519元,***应向其开具对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明无法向海润港铁公司开具对应数额的发票。海润港铁公司主张在此情况下***应按照3.22%的税率赔偿其不能开具相应发票的税金损失。海润港铁公司就该税率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等证明上述税率标准,且其主张的该税率标准明显低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十五条规定的建筑行业11%的增值税率。因***不能在海润港铁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内开具相应发票,必然造成其税金损失,海润港铁公司主张以工程款6542557.25元为基数,按照3.22%税率计算税金损失,系其权利的自我处分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应赔偿海润港铁公司的税金损失为:6542557.25元*3.22%=210670元。***抗辩称,海润港铁公司主张的上述税金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系当庭表示无法向海润港铁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海润港铁公司自此才确定其无法开具相应发票,并得以向其主张相应的税金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89126.1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89126.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税金损失21067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647元、鉴定费1184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569元及鉴定费1184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已预交,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由其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直接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由其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清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龙孟燕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