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亨勃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4389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童,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亨勃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千间十二段4-1-5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姜化锋,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第三人:李保新,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
第三人:杨建华,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第三人:齐作星,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第三人:张风宇,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第三人:东光县银河塑料彩印厂,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西北营新村。
经营者:生振红。
第三人:淄博方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黑里寨镇格家村西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格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建波,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义胜,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第三人:付金波,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第三人: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利津路榕洋大厦A座1502室。
法定代表人:姚庆海。
第三人:天津市津南区远航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
法定代表人:崔庆国。
第三人:张兵,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方庆,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
第三人:丁清喜,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
第三人:周庆龙,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塘沽区。
第三人:李金贵,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第三人:孟宪礼,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
第三人:天津环宇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周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智勇,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荣升,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第三人:王连阵,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第三人:史建岭,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第三人:丛元忠,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诉被告***、被告天津市亨勃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勃莱公司)、第三人姜化锋、李保新、杨建华、齐作星、张风宇、东光县银河塑料彩印厂(以下简称银河塑料厂)、淄博方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王义胜、付金波、天津海润港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铁公司)、天津市津南区远航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张兵、焦方庆、丁清喜、周庆龙、李金贵、孟宪礼、天津环宇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王智勇、李荣升、王连阵、史建岭、丛元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童,被告***、亨勃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强、第三人李保新、杨建华、张风宇、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建波、第三人张兵、王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平、焦方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银河塑料厂、港铁公司、化工公司、王义胜、丁清喜、周庆龙、李金贵、孟宪礼、环宇公司、李荣升、王连阵、史建岭、丛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齐作星、付金波、姜化锋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502026.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涉案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施工款及材料款等,第三人向该项目总包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在2015年10月期间反映问题,原告向第三人代被告***垫付相应款项,扣除原告保留的被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外,被告需向原告返还6502026.5元。故原告起诉至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原告是连云港运兴冠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亨勃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在以后的付款过程中均是以公司名义双方进行结算,支付,所以原告起诉***双方主体均不适格,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亨勃莱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是履行法定责任,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占用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应待工程结算后再进行诉讼。
第三人李保新辩称:这是应付第三人的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用的天津亨晟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晟达公司)的执照,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有好几个公司。这个钱原告应该付给第三人,并不是替被告付。而且还欠第三人30万,其通过法院已经起诉了原告,已经执行了,第三人在网上发过帖子。
第三人姜化锋辩称,同意李保新的意见。
第三人杨建华辩称:同意李保新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风宇辩称:第三人是施工人,也是受害者,本身工程是***在中交一航局承包的,至于原告和***之间的借款业务,不能影响其工程款结算,始终中交一航局结算一直针对***,证明这个工程就是***的,至于***和***怎么合作不知道,当时***躲债期间,本身***也承诺第三人把活干好,工程款一分不欠,但是到现在***和***一直躲避逃避第三人的工程款,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伤害,现在第三人依法保留向原告和***追讨工程欠款的权利。第三人认为这个工程就是给原告干的,公司结算一直给***结算,所以他才有义务给第三人结算工程款。
第三人塑料公司辩称:同意李保新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付金波辩称:同意张风宇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兵辩称:张兵收到的款是***有一个承诺书,承诺在南港承包的工程款中向张兵支付款项,张兵在本案中认为诉讼请求与张兵无关,但是张兵收到了款项是***承诺书中应当支付的款项,该款也是***欠付的应付款项,不认可原告说的垫付说法。
第三人焦方庆辩称:工程款都是在***处结帐,这个钱就是***给的,感觉并不是替***给的,就应该***给。
第三人王智勇辩称:收到的款项是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应支付的款项,本案诉讼请求与王智勇无关。
其他第三人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天津市南港工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公司)发包给承包人中交一航局。后中交一航局于2012年3月21日与亨晟达公司就天津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一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软基加固施工第二块浅层抽水固结处理等工程,亨晟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在上述过程中签订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结算及签署与合同相关的财务业务往来文件。2017年9月10日,亨晟达公司出具声明,称该司未参与过***对外分包或转包后的工程,在***与***签订的项目中,也未投入过任何资金以及安排过任何本单位工作人员参与建设,也未投入过任何费用。***与***达成的转包合同,是***的个人行为,***与***之间的工程分包与该司无关,所有工程结算及款项均由***个人参与并完成,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由***个人享有或者承担。
原告(甲方)于2012年3月21日,与被告***(乙方)就天津南港工业区东港池西侧1、2、3区围埝、吹填、造陆工程(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为软基加固施工第二块(也称第二大区)浅层抽水固结处理等工程。上述合同加盖了被告亨勃莱公司及连云港运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的骑缝章。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8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涉诉工程南港工业区东港池二区软基处理工程中交一航局为总包单位,其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亨晟达公司,后续情况不详。
2019年11月8日,连云港公司出具《声明》,表示2012年3月2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虽该司加盖骑缝章,但合同订立主体为***与***,***签订合同并对外结算,为合同履行者,该司从未参与过***对外分包或转包的工程,在***与***履行的项目中,从未投入过任何资金、未安排过人员参与工程。上述转包合同系***的个人行为,所有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都是***个人参与并完成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个人享有或承担。
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七条付款方式(二)进度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扣留完成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合同价款的5%作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上述合同第十条(二)约定,若乙方未能及时支付其员工或(农)民工工资时,乙方同意:若乙方就所分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代发乙方发放乙方所欠农民工工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等额违约金,若乙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将保证金于乙方所分包工程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后一次性归还乙方,且不计利息。
2014年10月30日,上述工程完全竣工,中交一航局、南港公司及监理单位天津中北港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盖章。2015年3月16日,***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项目结算总金额为49397746元,截止至结算之日,原告已经支付44605221元,甲方代扣税款287551.5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504973.5元。
2015年10月19日,***、陈同意、李强(中交一航局十六项目部)、张风宇、付金波、生振红、杨建华、姜化锋、李宝新、李金贵、王义胜、史建岭、李荣升、李兆华、丛元忠、焦方庆、格建波等,就***、亨勃莱公司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一事进行会谈,出具了《中秋节期间分包队伍上访事件处理会谈纪要》。上述纪要记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亨勃莱公司,2015年9月25日,张风宇等***、亨勃莱公司下辖工程分包方、材料供应方因***、亨勃莱公司欠款纠纷到中交一航局采取拉横幅、堵门等极端方式索要欠款,因二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中交一航局、***出面组织上述分包人员及材料供应方商谈,最终达成如下意见:1、***向***、亨勃莱公司下辖工程各分包方、材料供应方垫付部分***、亨勃莱公司所欠工程款、材料款(详见***与各方各自签订的协议)。2、各分包人员及材料供应商……不得再向***公司、中交一航局主张欠款。3、分包人员及材料供应商保证各自提供的***、亨勃莱公司欠款材料和欠款数额真实、不存在虚报;……6、如果分包人员及材料供应商任一方存在违反上述2至5项任一保证内容,则无条件返还***垫付给该方的所有垫付款。会谈纪要还载明,如果经***与***、亨勃莱公司对账,***、亨勃莱公司书面确认所欠各分包人员及材料供应商的欠款数额低于***给发放各自垫付的数额,***可要求各方各自返还多付的垫付款等。
上述备忘达成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认为根据备忘录约定,原告垫付款项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具体支付的数额不确切,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原告可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被告认为,原告需要向被告核实确认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欠款情况,现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没有结算,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第三人款项的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涉案合同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但合同加盖了连云港公司和亨勃莱公司的骑缝章,结合亨勃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的事实,可确认合同主体应为连云港公司及亨勃莱公司,但连云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声明,认为上述转包合同系***的个人行为,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个人享有或承担。应视为连云港公司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实质系要求被告返还其为第三人垫付的、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原告的核心证据为2015年10月19日的会谈纪要。而上述纪要明确了如下事项:一、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系以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材料及数额真实为条件,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无条件返还垫付款项。二、若经***与***、亨勃莱公司对账,***、亨勃莱公司书面确认所欠各分包人员及材料供应商的欠款数额低于***给发放各自垫付的数额,***可要求各方各自返还多付的垫付款。结合上述内容,本院可得出如下结论:由于***垫付的款项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故欠款的数额,必须由第三人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或由被告书面确认,以确认第三人主张的欠款及数额真实,否则,原告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垫付款项。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原告垫付第三人款项的数额,主张其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对账后,确定欠款数额无误系归还垫付款项的前提,被告上述主张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备忘录的约定。在未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径行要求被告直接返还其垫付款项,否则,对被告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备忘录的约定。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院无法支持,对于相应利息,亦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1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朱瑞冬
人民陪审员  朱 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杨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