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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悦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春天家园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257号
原告上海悦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上海春天家园老年公寓,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上海悦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春天家园老年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悦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自行要求对原告的施工款项进行审计,审计确定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6,085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中由上海市民政局出资30%,浦东新区出资30%,被告出资40%。现除被告应出资的款项外,其余60%的款项均已履行。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434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欠款113,4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春天家园老年公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消防设施改造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包设计等全包闭口合同,双方是在充分预算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认为预算价格合适才与原告签约。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被告签署了18张工程签证单,被告签署以后才发现签证单的内容部分已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增加部分也是原告提出,签证单内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被告持有疑问。审计内容中有多项与事实不符,门窗实际花费2万多,但审计金额高达4万多,审计并非被告委托,被告也未参与。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政府出资60%,被告出资40%,审计结果出来后,原、被告进行过磋商,被告表示只支付15万元,原告也两次开具过15万元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已付原告现金125,000元,其余25,000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给了门窗供货商,故被告认为双方口头商谈的15万元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在合同项目以外另委托原告做了监控项目,该款项不清楚是否已包含在审计价格中,如果不包括,被告愿意另行支付。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审计的总价中已包含监控项目,由于监控并非消防项目,故是以签证单的形式签署确认施工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上海春天家园老年公寓(发包人)与上海悦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养老机构设施消防安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春天家园老年公寓设施消防安全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工程内容为机构内的消防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设施设备、安全疏散系统等改造。资金来源为上海市民政部门出资30%,上海市浦东新区出资30%,养老机构自筹40%。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合同价款467,945元。以上价格中根据养老机构出资40%的要求,发包人应承担187,178元,合同价为暂定价,本工程最终造价以经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在施工合同见证单位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2014年1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评定为合格。2014年4月21日,系争工程经审定总造价为596,085元。建设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上海春天家园老年公寓,施工单位上海悦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5,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已审定总造价为596,085元,根据付款约定中被告出资40%部分,被告仅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25,000元,余款113,434元违约未付,要求收函后7日内支付欠款。此后,原告催款未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2月出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15万元)以及收条(金额125,000元)一份,证明双方曾口头达成约定,被告只需支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即了结双方间的施工合同纠纷,另被告已代原告向案外人代付材料款25,000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代付25,000元材料款的事实,但否认以15万元了结全部工程款的协商内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同意按75,000元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其余部分予以放弃,并撤回了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审价审定单、函、发票联、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应承担合同价款中的40%工程款。现该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合同价确定为暂定价,最终工程造价经审计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21日经审计确认为总造价596,085元,原、被告以及相关案外人均在该审定单上签署确认。故原告以该审定单确定的价款主张未付工程款,合法有据。被告认为其对审定单确定的价款内容持有异议的,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审定单的前提下,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含垫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万元,同意按未付款75,000元向被告主张付款,其余部分予以放弃,并撤回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被告曾口头协商同意被告只需支付15万元即了结双方间的纠纷,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陈述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春天家园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悦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上海春天家园老年公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