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民初15173号之二
解除查封申请人: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A1-57室。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宝,男,系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翠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正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后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善光,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华董(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76号1006室R。
法定代表人:董国倩,执行董事。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群海,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查封申请人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正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董(中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1517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正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董(中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80,69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申请人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正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董(中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80,698元的财产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方美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树腾
书 记 员 张树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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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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