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4517号 原告: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5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后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02,158.3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就***贵都酒店式公寓28号楼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5.4.5条约定: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甲方满2年,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交付给乙方。2019年4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提起诉讼,经司法鉴定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043,166.19元。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质保金支付原告,然被告未按时支付,故涉诉。 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总价、质保金金额确认。但工程完工后,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来维修,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 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精装施工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对本精装修及结构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承包范围为***贵都28#公寓楼精装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以甲方后期书面发出的指令单为准。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500万元,其中除税价为450万元,税金为50万元,税率为10%。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办理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甲方满2年,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某(中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1517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工程总价为8,043,166.19元,质保金为402,158.31元;并判决: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82,041.95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22年1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发给原告工作人员未加盖公章的付款审核汇总表、项目质保期满意见反馈单电子版各一份。付款审核汇总表载明,本期付款金额为402,158.31元。项目质保期满意见反馈单载明,质保期维修情况为质保期无维修;申请款项为质保金402,158.31元,剩余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已达到二年期限,现申请项目质保金。同日,原告将上述两份文件在申请单位处加盖公章后,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变更记录、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审核汇总表、项目质保期满意见反馈单、邮件详情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已质保期满,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质保金402,158.31元。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此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项目质保期满意见反馈单上载明的“质保期无维修”**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时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402,15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计3,666元,由被告***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