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4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顶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春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事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顶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事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仅凭孙睿成签字的《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错误。孙睿成无权代表恒事达公司与***结算,且《结算单》中孙睿成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没有确认工程价款。另《工程量统计表》中有部分项目不存在,不应被采信。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最终决算,***仅凭自己提交的《结算单》确定最终价格证据不充分。(二)***起诉的是要求给付工人工资,而非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工人的车费不应由恒事达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恒事达公司报销工人往返车费条款无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16日,恒事达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孙睿成为驻现场负责人,除本案《结算单》为孙睿成签字外,***另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派工单》等均由孙睿成签字,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孙睿成签字的《结算单》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结算单》中载明“签工费、误工费公司意见待经济部审核后支付”,并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恒事达公司提出部分项目不符,因双方已结算,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承包工程为“包清工”,其诉讼请求虽为给付工人工资,但与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只是称谓不同,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恒事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人的车费,因此其认为不应给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刘东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陈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