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顶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570江苏华顶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4570号
原告:江苏华顶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韬,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府前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顶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华顶公司01lydyh01)与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汾湖投资公司01lydyh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汾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9041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0142.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30万元自2016年08月16日起算至具状日,共600天,计92958.9元,其中130万元自2017年08月16日起算至具状日,共240天,计37183.5元,合计130142.4元,逾期付款利息应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发包吴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室及专业区域净化安装工程,原告中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15日,原告就该项目的决算审核申请提交被告,后被告委托审计单位进行最终审计,2017年11月8日,项目最终审定总价为12374474.29元,被告将《工程结算审定单》、《已付款情况说明》等提供原告,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原告确认后要求被告确认付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汾湖投资公司辩称:项目的审计是由原、被告共同委托审计单位审计的,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只有原告盖章,没有审计单位盖章,故当时被告没有认可该文件,但既然原告已诉至法院,被告当庭认可工程审定价格12374474.29元。合同对于付款条件约定,工程结算造价经财政审核认定后,工程余款自决算资料送审之日起三年内平均支付,每年到期支付三分之一,被告认为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当庭认可数额时才达成,原告的利息起算点有误,应从本次开庭之日起计算利息,且还有一期未到期,参照日期是原告将决算审核申请提交被告的日期2015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18年8月16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华顶公司中标了汾湖投资公司的吴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室及专业区域净化安装工程。2012年12月18日,汾湖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华顶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顶公司承包吴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手术室给排水、强电、空调通风、医用气体管道(手术室中心供气系统)、手术室及专业区域净化等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806772.27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第三部分01lydyh01专用条款01lydyh01第17条01lydyh0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01lydyh0117.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60%(期间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核实后于下个月支付,比例为50%);工程决算造价经财政审核认定后,工程余款自决算资料送审之日起三年内平均支付,每年到期支付三分之一。17.4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应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移交全部结算资料。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验收。汾湖投资公司已支付华顶公司涉案工程款8284063.20元。2015年8月15日,华顶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决算申请等相关送审资料提交审计部门,显示合同金额为13806772.27元,送审金额为15817506.38元。庭审中,原告华顶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12374474.29元,仅有华顶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建设单位及咨询企业处未盖章。原告华顶公司陈述称: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提起审计,到2017年11月8日审计单位将审定单及已付款的情况说明发送原告,要求盖章并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要求盖章并付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致起诉至法院。被告汾湖投资公司称:审计单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而且根据一般的审计要求,应是审计单位自身出具其盖章的审计报告,而不是交由原告方先行盖章;被告并没有推托付款,被告愿意根据审定价格及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华顶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送审资料、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顶公司具备相关的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华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且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汾湖投资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12374474.29元,被告汾湖投资公司已支付了8284063.20元,余款为4090411.09元,依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汾湖投资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前、2017年8月15日前、2018年8月15日前各支付剩余款项的三分之一,因被告汾湖投资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应支付原告华顶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告华顶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顶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090411.0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0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0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4元,由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华顶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苏华顶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熊静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