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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云海天液压件厂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巴法民初字第03748号
原告成都市云海天液压件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柑**(金马镇新春村十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5596726-0。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成都市云海天液压件厂(以下简称“云海天液压件厂”)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诉称,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与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购买液压油缸,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货款401526元,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货款401526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重庆市巴南区八运车厢改装厂。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告***经营的重庆市巴南区八运车厢改装厂(以下简称“八运车厢改装厂”)供应液压油缸。2012年2月25日,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与被告***经营的八运车厢改装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向八运车厢改装厂供应液压油缸,双方在每月25日前对账,被告***在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2012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货款601526元未付。此后,被告***向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支付了货款1500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000元的货物。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退回价值82000元的货物。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货款401526元未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支付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向被告***经营的八运车厢改装厂供货后,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所供货物数量支付相应对价。现被告***在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但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0152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云海天液压件厂诉请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云海天液压件厂货款40152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云海天液压件厂自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40152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9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633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