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民申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背路南侧荣泰花园公寓楼8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汇四街10号601、701、801房。
主要负责人:*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装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及**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永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与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是独立施工人,***认可其行为是代表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案涉货物亦是用在会丰大厦项目施工中。案涉《模板订购合同》系***和**果签订,《欠条》落款人亦为***,**才签订案涉合同时并非以广东永力公司的名义,而是以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的名义,***亦陈述其签订合同时认为***系代表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在案涉《模板订购合同》签订时间之后,***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模板订购合同》,***也不可能认为***是代表广东永力公司。因此,案涉《模板订购合同》的主体并非我公司,货款支付义务应当由***、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承担。综上,我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16日,***与**果签订了《模板订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2016年1月,韶关市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永力公司前身)出具的《工程供方资质审核登记表》载明***为现场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并且载明该公司可承接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工程土建专业,该登记表加盖韶关市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2月,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向广东永力公司发出的《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广东永力公司中标承建新疆乌鲁本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分包工程,载明项目负责人为***。2016年7月,广东永力公司出具的《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才为该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委托代理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才既是广东永力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广东永力公司办理相关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并按照《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授权代表广东永力公司签订经济合同。**果在起诉状中陈述***是作为广东永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其签订《模板订购合同》,案涉货物亦是用于案涉工程。因此,***在案涉工程中与**果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履行广东永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广东永力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广东安装公司、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由广东永力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广东永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雅文
审判员*俊英
审判员热依汗古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岳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