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2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背路南侧荣泰花园公寓楼805房。
法定代表人:李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广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号。
经营者:钱和发,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卫,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层。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汇四街10号601、701、801房。
负责人:郑武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男,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汉才,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守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市区东站路广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广源租赁站)、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装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尹汉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被上诉人广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卫、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尹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源租赁站要求永力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会丰大厦工程劳务部分系尹汉才借用了我公司资质实际进行施工。超出劳务作业部分的主体工程实际上是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直接发包给尹汉才,由尹汉才实际施工完成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二、广源租赁站在一审中认可前期收到的租金系尹汉才个人账户支付或以其私人物品抵账,并非由我公司支付,足以证明广源租赁站在签订合同之时对尹汉才的挂靠身份是明知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广源租赁站要求我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广源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但是判决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与永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更加符合案情。一、尹汉才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实际履行的行为构成对广东安装公司表见代理。1.本案中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均否认尹汉才有代理权,尹汉才也未出示其有代理权的证据,故尹汉才无代理权。2.合同是以广东安装公司会丰大厦土建项目部名义签订,不是以永力公司签订,欠付租赁费欠条写明是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项目,这些均与会丰大厦公示的牌匾名称一致。3.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相信相对方是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因我公司索要租赁费同广东安装公司与尹汉才发生纠纷以后,广东安装公司与尹汉才才披露了尹汉才曾经接受过永力公司的委托从事建筑施工。4.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尹汉才有代理权。签订合同前我方去过尹汉才办公室,在汇丰大厦施工现场右侧,与广东安装公司一起办公,在院内外醒目位置均标注了广东安装公司。租赁物交付使用收回都在广东安装公司控制管理的施工现场完成。永力公司所称尹汉才与广东安装公司发生的账目及结算往来,均是内部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关于共同责任问题,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因未签订书面合同造成的混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辩称,1.永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我公司,故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2.我公司未与广源租赁站签订合同,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故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的签订一方为永力公司,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3.我公司从未赋予尹汉才实际施工人身份,永力公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尹汉才辩称,永力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属实,我实际是与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发生代理关系。我的租赁行为实际上是广东安装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与永力公司无关。我在会丰大厦经营过程中直接对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负责。永力公司与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与我之间也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我承揽该工程是应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要求找一家劳务公司,所以出具了原审当中出示的委托书,委托书出具后,我与永力公司之间未发生经济往来。另,永力公司当时作为劳务公司在会丰大厦主体工程项目中不具备劳务资质,所以我与永力公司委托关系无法律效力。对于永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无异议,我也不希望该工程产生的债务连累无辜的公司。
广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东安装公司支付租赁费190,000元;二、广东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57,000元;三、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永力公司、尹汉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3日,广东安装公司所属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向永力公司发出了《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永力公司中标承建新疆乌鲁本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分包工程施工,并载明项目负责人尹汉才。同年7月15日,永力公司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尹汉才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委托代理人,其权限是新疆乌鲁本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管理、办理工程款收取手续及工程相关文件签署。在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工程施工的运行过程中,尹汉才与广源租赁站于同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广源租赁站为会丰大厦土建尹汉才出租建筑设备,并约定承租方不按约定付租金,应向出租方给付未付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该租赁合同由广源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均用于红光山会丰大厦工程施工中,至2017年7月10日,后经结算,承租方共欠广源租赁站租金328,332元并由尹汉才出具欠款凭据一张,后尹汉才偿还了138,332元,尚欠19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引起的诉讼,判断当事人是否负有合同义务,首先应当确定其是否合同缔约一方,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本案中,尹汉才系永力公司承包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永力公司授权办理该工程施工包括签订经济合同在内的有关事宜,其因该工程从事的包括其与广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均系代表永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永力公司即为涉案合同缔约当事人。就该租赁合同而言,出租方系广源租赁站,其相对一方即为永力公司,就是说,永力公司应当对该合同的承租义务负责,因该合同所欠租金理应由永力公司偿还。同理,广东安装公司、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系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该合同所欠租金与其无关。广源租赁站以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合同为由要求广东安装公司所属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尹汉才和广东永力公司是广东安装公司会丰大厦项目任务的执行者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广源租赁站要求永力公司偿还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广源租赁站要求广东安装公司和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及尹汉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源租赁站主张租金数额有尹汉才出具欠款凭据为证,尹汉才和永力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广源租赁站主张违约金,因合同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判决:一、永力公司欠广源租赁站租金190,000元,由永力公司向广源租赁站支付;二、永力公司向广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7,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47,000元,由永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源租赁站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广源租赁站提交1.会丰大厦施工现场图片四张,用以证明会丰大厦项目对外公示的单位是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项目部,尹汉才及其施工队就在该项目部右侧与其一起办公,尹汉才是代表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与广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永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性。尹汉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2017年7月10日尹汉才出具的结算凭证复印件,证明尹汉才对欠付的租金表示认可。永力公司、广东安装公司及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尹汉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全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广源租赁站提交的起诉状中称,项目建设中永力公司的委托授权代理人尹汉才与其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一审中广东安装公司出示的《工程供方资质审核登记表》,载明尹汉才为韶关市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并且载明该公司可承接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汇丰大厦工程土建专业。填表人为尹汉才,填表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该登记表加盖有韶关市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永力公司认可该登记表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相对人的确认。
本案中,尹汉才与广源租赁站签订了本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现各方当事人对诉争的款项金额不持异议,仅对责任主体提出异议。结合本案的事实,2016年1月韶关市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供方资质审核登记表》,载明尹汉才为现场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同年2月,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向永力公司发出了《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永力公司中标承建新疆乌鲁本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分包工程施工,并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尹汉才。同年7月,永力公司出具《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尹汉才为该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委托代理人。并且广源租赁站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亦自认尹汉才是受永力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尹汉才作为永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其经营活动,不仅得到永力公司的确认,同时也在永力公司与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的经济往来中得到广东安装公司一分公司的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在2016年4月6日尹汉才与广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均用于涉案工程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尹汉才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永力公司职务的行为,永力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永力公司上诉称尹汉才借用其资质的问题,以及尹汉才向广源租赁站支付租金的问题均系其内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永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永力公司已预交),由永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国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