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民再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辉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汉才,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俊文,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尹汉才、尹俊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守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主要负责人:郑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永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永力公司)、尹汉才、尹俊文及二审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新01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新民申7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东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辉煌、卢少斌、被申请人永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尹汉才、尹俊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及二审原审第三人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斌、黄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我公司设立并依法登记的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二审人民法院以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永力公司之间、我公司与涉案工程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为由驳回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
永力公司辩称,1.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是适格独立主体,本案从广东安装公司起诉时,我方就认为原告应为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过程是由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参与,应由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2.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永力公司与尹汉才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借用我公司资质投标,但施工都是其独立参与,我方认为尹汉才为独立施工人,其应是工程款返还主体,我方不应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责任;3.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尹汉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存在借用资质,应查明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罚款作为违约金的性质不包含在工程价款之内,罚款都不应当支持,检测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4.钢筋费用是双方在启动本案之前就已经达成一致认可的,而非994万余元,我们认可米东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尹汉才、尹俊文辩称,1.二审判决认定原告主体从一开始应是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正确的,因为我方当事人始终和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有关系,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能够作为诉讼主体,本案应撤销并发回重审;2.本案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不仅仅将劳务承包给尹汉才,还将水泥土建部分承包给了尹汉才、尹俊文及永力公司,且双方至今未签订合同,我公司认为尹汉才、尹俊文的行为就是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职务行为,其进入工程之前一直以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3.尹汉才、尹俊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罚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钢筋费用与永力公司意见一致。综上,广东安装公司的申请不成立。
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述称,与广东安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尹汉才借用永力公司资质投标并施工,尹汉才与永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一审对广东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否明知尹汉才借用永力公司资质投标的事实未能查清,对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未审查。尹汉才、尹俊文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一审中对尹汉才、尹俊文是否应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责任的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新01民终3426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于 翔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王海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