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9民初3764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辉煌,系该公司预算工程师,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高飞,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尹汉才,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尹俊文,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第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郑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汇四街十号601、701、8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系该公司职员,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劳务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尹汉才、被告(反诉原告)尹俊文、反诉第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安装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卢少斌,被告(反诉原告)曲江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玮、二被告(反诉原告)尹俊文、尹汉才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胜、被告尹汉才到庭参加诉讼,反诉第三人广东安装一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辉煌、卢少斌、被告(反诉原告)曲江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主高飞、被告(反诉原告)尹汉才、尹俊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反诉第三人广东安装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安装公司向本院起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3,796,836.96元(工程造价32,104,869.05元-垫付工资、甲供材费用35,901,706.01元);2、三被告支付利息637,883.99元(结算工程总造价32,104,869.05元×5%×年息7%×2年+借款本金5,519,500元×年息12%÷12个月×实际垫付工人工资之日2016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前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7个月+另外一笔利息26,784.91元);3、三被告赔偿因2017年7月3日被告尹汉才代领十多人围堵涉案工程部导致工地不能开工所产生的窝工费、业主罚款、工期延误赔偿款等经济损失3,06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7,449,273.22元【被告方施工的工程造价32,104,869.05元+垫付工人工资860,076元-垫付工资、甲供材费用35,734,584.22元+各项罚款854,615元(施工过程混凝土操作不规范导致业主将来对本诉原告的罚款10,000元+土建钢筋施工没有按照施工规范绑扎导致业主在将来罚我们的款120,000元+已经实际垫付的施工质量和材料质量检测费167,101元+安全帽和反光衣物资购买费用6,500元+塔吊租赁费475,664元+我方认为被告方应向原告交纳的不带安全帽、工人现场抽烟等违规操作的罚款费用75,350元)】;2、三被告支付三部分利息共计584,028.38元(第一部分超付工程款本金3,796,837.96元×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字请求函中约定应计算利息之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274天×请求函中约定的年利率12%+第二部分截止2016年12月25日期间发生借款的利息149,775.70元+第三部分工程价款5%质保金的利息损失167,121.79元【本金23,874,540.99元(商品混凝土价格5,971,086.13元-结算价下浮9%即1,510,428.85元-垂直运输费下浮15%198,813.08元-未完工程550,000元)×5%×年息7%×2年】;以上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5,928,432.47元;3、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款3,063,000元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23日,原告根据评估报告结果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6,715,779.23元(工程评估造价格32,647,970.29元-未完工部分及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应扣减的工程价款934,794.36元-甲方垫付材料款、前期代付工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各项相关费用38,428,955.13元);2、三被告承担工程造价评估费108,757.45元及审计费70,000元合计178,757.45元;上述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6,894,536.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乌鲁木齐市红光山会丰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施工方。2016年2月3日,被告曲江劳务公司中标承建会丰大厦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尹汉才系工程项目负责人。《中标通知书》对工程分包范围、造价、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且约定分包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竣工时按实际结算。后被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8日,双方就被告完成的土建工程内容逐项登记核实,形成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工程进度情况说明》,双方确认了被告具体完成的工作内容,并由被告三尹俊文签字确认。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曲江劳务公司对分包结算条款进行洽谈后形成《会议纪要》,双方明确有关具体结算计价依据,工程量按照图纸据实结算,执行工程发生当地定额计价方式等。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超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因工程款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曲江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我方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和实际施工方,被告尹汉才、尹俊文是我单位员工。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为期数天结算对数,形成《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该表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名确定涉案工程图纸内工程结算价为37,055,884.63元,后原告违反《会议纪要》约定,于2017年6月18日单方做出《工程造价二次审核汇总表》,将结算价降低为32,104,869.05元,此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29,490,719.83元,目前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7,565,164.8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关于原告所称利息问题,利息金额前后矛盾,且利息已在原告32,104,869.05元中扣除了,原告重复索要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被告尹汉才、尹俊文共同辩称:同意被告曲江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二人系曲江劳务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中的各项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不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公司承担。
三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同时作为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广东安装公司、反诉第三人广东安装一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连带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7,565,164.8元(工程造价37,055,884.63元-反诉原告垫付现场分摊费用1,054,947.03元-结算扣回的商品混凝土5,971,086.13元-结算扣回的钢筋材料款8,114,996.72元-代付方管通用材料款812,638.95元-前期支付的工程款8,85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4,687,051元);2、反诉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返还反诉原告2016年2月6日向第三人账户中汇入的保证金700,000元;3、解除双方关于9%管理费的约定;4、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事实及理由: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工程由反诉被告总承包施工,反诉第三人系工程项目负责方。2016年2月3日,反诉原告中标承建会丰大厦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尹汉才系项目负责人。反诉原告中标后,立即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但反诉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管理缺失,手续不全导致工地停工,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截至反诉原告起诉时,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7,565,164.8元。同时,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反诉原告进场施工前向第三人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00,000元,现应予退还。另,反诉被告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在5月27日之后的20日内(即6月17日之内)支付完毕相关款项,因其而未按约定实际支付完毕,且9%的管理费反诉被告已经扣过,2017年4月28日《会议纪要》中约定9%管理费是为了规避法律中收取挂靠费用,故而要求解除双方关于9%管理费的约定。因反诉第三人是反诉被告的分公司,工程事项往来过程中,双方之间所有盖章的资金往来、实际工程进行中管理方都是第一分公司的人员,《中标通知书》亦是由反诉第三人盖章,故要求反诉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双方因上述事宜协议未果,故而在本案中一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广东安装公司辩称:工程款我公司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情形,对原告所列工程款的扣除项和金额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取70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应当按照《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返还情形决定,因目前我方已经超付,故不存在返还之说。9%并非挂靠管理费,下浮9%是双方《会议纪要》中形成的工程款结算原则和标准,不同意解除“工程造价金额下浮9%作为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之约定。
反诉第三人广东安装一分公司辩称:反诉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00元保证金,但因诉讼过程中,根据评估报告,被告广东安装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故此保证金不同意返还,对于反诉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反诉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反诉第三人广东安装一分公司发布《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主大厦工程分包工程投标须知(土建专业)》(原告证据第一本第7页),记载:“建筑概况:本工程为一座集办公、商业为一体的综合楼,施工总建筑面积约93133.88平方米(暂按,实际以最终施工面积为准),框架剪结构,其中:1、招标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本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4个日历天,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1、本分包工程招标预算表的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竣工时按实结算。2.1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承包工程内容:投标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技术方案、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文件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相关内容进行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土建工程:(1)土、石方工程;(2)砌筑工程;(3)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4)大门、特种门、木结构;(5)金属结构制作工程;(6)屋面工程;(7)防腐、保温、隔热工程;(8)一般楼地面工程;(9)一般装饰工程。土方工程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全部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内基坑平整、修边,余土运输到现场指定地点,回填、平整、夯实。包含人工、打夯机、水平运输车辆、洒水用的水管等工用具和辅助用工、零星用工及文明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五、承包方式。…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天山杯标准。…七、报价包含内容及注意事项。…2、投标人承包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从本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到合同履行完毕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费调整、可计量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人材机价差、高层建筑增加费、工程超高增加费、地下室及暗室施工增加费、混凝土或墙体孔、槽打凿及塞补封填费、节假日施工费、赶工费、检验试验费、劳动保护品费、施工垃圾清运费、夜间施工增加费、材料设备场内二次转运费、施工人员和机具进退场费、投标人施工人员的保险费、风险费、质量保修费、其它各种不可预见的费用和工程税金。…5、招标人提供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临时消防设施、临时生活区及办公区、场内安保(半成品、成品保护由各单位负责)、出入口IC卡。投标人的施工人员床铺和宿舍至工地现场交通问题由投标人自行解决,其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人的报价内。水费、电费按照分包工程造价比例分摊。6、施工用临水临电设施由招标人负责,投标人只需负责二级电箱以后的临电设施及水表后的临水设施(三级箱需按照招标人提供的样板规范做法后才能用于现场施工)。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各分包单位按分包造价比例分摊。7、脚手架、模板由投标人自行负责,但必须符合招标人的要求;施工现场安全带、安全帽由招标人统一提供,投标人向招标人购买。安全带、安全帽费用按实结算,在分包结算时扣回。8、中标人必须缴纳农民工保证金200万元,预防和解决投标人拖欠农民工资问题,工程竣工时无息退还。9、投标人必须为其现场自有施工管理人员及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保险。12、所有该项目第三方检测均由招标人负责统筹协调,牵涉到材料送检的,属投标人购买材料(含代购材料)的由投标人负责,第三方检测、材料送检等政府收取费用均含在合同价款中,由投标人负责。…14、钢筋、商品混凝土由投标人采购,招标人代付货款,投标人负责材料使用计划的编制,对材料的用量负全责,并负责材料询价定价、材料保管、材料送检、材料验收、资料收集等工作。每次付款前,投标人须按招标人的要求填报申请表并盖章确认,招标人代付货款的同时由材料供货人提供发票,发票的单位名称为招标人。分包工程进度付款及结算时,招标人扣回每批及全部代付的货款。15、投标人必须配备计量、测量、资料员、现场施工员、安全员等相关人员。16、劳务承包人要做到工完场清,垃圾自行外运。…八、工程质量、施工管理和工程资料。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达到天山杯的有关要求。…十、结算要求。…7、招标人项目部与投标人的对数审核并不作为最终审核,应按招标人所有审批流程审核后方为最终结果。8、结算支付金额招标人将根据总包合同条款及业主对招标人的最终结算审核结果等情况与投标人办理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审核确认,投标人签字盖章后,如有工程结算余款,则招标人按合同暂扣余下保修金后支付工程结算余款。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曲江劳务公司送达该《分包工程投标须知》。
2016年2月3日,反诉第三人向被告曲江劳务公司出具由公司盖章的《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证据第1至2页)。该通知书记载:“分包人:曲江劳务公司。经评定和双方协商,广东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现谨此通知,贵司曲江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分包人”)中标承建新疆乌鲁本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分包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本工程”),贵司应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议标期间达成一致的往来函件,中标承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尹汉才。一、工程分包范围。新疆乌鲁木齐红光山会丰大厦土建承包工程内容:分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技术方案、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文件及约定的所有相关内容进行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具体以施工图预算为准)。1、土建工程:(1)土、石方工程;(2)砌筑工程;(3)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4)大门、特种门、木结构;(5)金属结构制作工程;(6)屋面工程;(7)防腐、保温、隔热工程;(8)一般楼地面工程;(9)一般装饰工程。2、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总包合同”涵盖的土建部分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技术方案、技术交底等范围内所有土建和完成土建工程而进行的辅助工作及配合其他分包单位的土建配合工作。说明:(1)基础桩基、基础土方、基坑支护,土建钢结构、玻璃幕墙和二次装修等工程不属于此次分包范围。(2)基础(承台)筏板、地下负二层底板已施工完毕,防水工程由承包人另行分包,不在本次承包范围之内。(3)塔吊、垂直运输设备:总包人有权按现场实际合理调配:分包人负责塔吊、垂直运输设备管理及维护设备的正常运行一切工作,无条件服从总包人指挥:其它各专业无偿使用。(4)施工现场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临时消防设施、生活区及办公区临时设施、场内安保、IC卡由分包人统一提供。(5)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各专业分包单位按分包造价占总包造价比例分摊。二、中标造价(下浮率)。1、在分包人承包施工范围内的最终与业主结算工程造价扣除垂直运输措施费后下浮10.5%,其中包含3%的总包管理费及分包人自主下浮率7.5%;2、在分包人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垂直运输措施费(按与业主结算的相应部分的结算价垂直运输费)下浮15%。三、合同数量及单价。本分包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竣工时按实结算。四、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五、合同事宜。分包人必须在2016年2月25日前到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系合同签订事宜,并2016年2月17日派施工人员进入现场配合施工。六、分包人请于在2016年2月5日前提交2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汇入以下账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附具体银行帐户名称)。”
双方就涉案工程未签订土建部分工程合同,后反诉第三人收到被告支付的保证金700,000元。
2016年12月26日,被告曲江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尹俊文向原告广东安装公司提交《请求函》(原告证据材料第二本第472页)记载:“…由于我公司资金问题,不具备本项目继续实施的能力,现提出终止双方合作约定,进行项目结算清盘,在双方同意审计金额结算支付完成后退场。为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我司特请求贵司代为垫付上述我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5,519,500元(该款项以贵司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此次垫付款我司将提供发票给贵司,我司请求在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实际完成项目工程结算工作(如双方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以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机构审核为准)以还清垫付款项,并承担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在贵司垫付之日起开始计息,在最终双方同意审计金额之日停止计息。如我司实际完成项目工程结算剩余款项不足扣除本此垫款,则扣除足够扣除款数额后不足款额按年利率12%继续计息,直至垫付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果结算后剩余结算款足以扣除本次垫款,则之前所产生利息全部不计算,如逾期未还,贵司有权保留一切合法权利。我司的上述请求,请贵司审查批准!附工人工资拖欠汇总表”。尹俊文在《请求函》上签名。同时2016年12月31日,被告曲江劳务公司材料管理人员陈小旗等人员在《尽职完成本职工作承诺书》上签名(原告证据材料第二本第475页)。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项目执行负责人黄耿及现场负责人边维成与本诉被告曲江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尹俊文及现场负责人黄科签订《新疆红光山会丰大厦工程曲江劳务公司尹汉才完成土建工程主要形象进度情况说明》(原告证据第一本第32至37页),记载:“本工程自2015年7月10日正式开工,2015年冬休前完成了地下室一10.50米以下基础筏板及高出一10.50米筏板550高外围剪力墙施工(此部分基础工程由邹向南完成,施工界面按基础工程现场确认单为准)。后续工程由韶关市灏丰劳务公司尹汉才接替施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灏丰劳务公司尹汉才完成土建工程自2016年3月6日陆续进场开工至2016年11月18日停工冬休。截止2016年11月18日冬休期停工,本工程已完成两层地下室主体、除裙楼南侧2号车道部位以外的自然标高以下基坑回填、主楼一至八层钢结构吊装、主楼二至四层楼承板砼浇筑和裙楼五层主体封顶。该情况说明对地下室土建、主楼地上地下、裙楼地上地下、室外工程已完成土建工程进度具体状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并附主要形象进度照片。”
2017年4月28日,被告曲江劳务公司(乙方)与反诉第三人广东安装一分公司(甲方)形成《新疆会丰大厦项目土建分包结算条款洽商会议纪要》(被告证据第3至5页),该《会议纪要》由甲乙双方公司盖章,并由甲方张全民、韦辉煌签名,乙方尹汉才签名。该《会议纪要》记载:“1、双方结算计价方式和依据:工程量根据图纸按实结算,执行工程发生当地定额计价方式,工程取费按一类下限,按双方认定造价金额下浮9%(垂直运输费除外、商品混凝土、钢筋直接扣除,不参于下浮任何费用)作为结算最终审定金额;2、垂直运输费用按乙方统计实际发生成本后,经甲方核实再双方约定垂直运输费用结算方式;3、前期乙方施工过程中(按2016年12月25日前)借款金额按年贷款利率7%计算利息给甲方,《请求函》约定借款部分除外;4、乙方已完成的图纸内工程量及单价等结算文件由甲方自2017年4月29日起在10天内审核完毕,将审核意见书交给乙方签收,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的审核意见书7天内提出书面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认可甲方的审核意见书。结算双方达成一致后并签名确认生效,按结算金额扣减前期借资、代付和现场摊分费用,剩余款(如有)支付方式以100%比例在20天内支付完毕,同时乙方承诺按结算总金额(不含商品混凝土价格)的5%向甲方支付两年利息(年贷款利率7%计),在支付尾款前一次性将利息扣除。待双方结算完成,甲方同意一次性将质保金退还(乙方结算尾款如有);5、关于现场监理的罚款处理问题,乙方按监理提出整改意见马上整改完毕及告知监理,甲方过程中积极配合,并让监理发出免予罚款通知单,如果乙方迟迟不整改或仍有罚款单而造成的罚款皆由乙方负责;6、乙方同意截止2017年5月30日将现场后浇带收尾施工及周边维护继续完成;7、关于生活区、办公室、现场清理及收尾工作和双方结算对数工作同时进行,乙方必须要对现场的钢管,钢方通、木方、模板(及建筑杂物进行装车外运,生活区要进行退场清理,不能影响甲方正常的现场实施,乙方并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清场完毕;8、乙方对现场实施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修复及实物修复的,需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完成;9、双方结算完成后,乙方需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乙方承诺:乙方愿意积极按照本纪要的相关约定,按期办理退及完善收尾工作。对于甲方送达给乙方的审核意见书,乙方严格在7内提出书面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认可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即视同认可甲方的审核意见书。对于因双方不按照本纪要约定履行职责,均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项目中因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并必须优先足额支付收尾工作的工人工资。以上内容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并同意自本纪要签订后共同遵守”。
2017年5月8日,反诉第三人形成《红光山写字楼(会丰大厦)工程尹汉才结算造价汇总表》(被告证据第6-7页),确定双方最终结算造价4,531,506.13元,该汇总表由反诉第三人单方盖章。2017年5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第三人形成《红光山写字楼(会丰大厦)工程土建分包单位造价造初审汇总表》,该汇总表由韦辉煌、麦伟斌在反诉第三人处签名,尹汉才、冉武光在被告曲江劳务公司处签名。该汇总表中初审造价为37,055,884.63元,其中不包含垂直运输费、商品混凝土材料和钢筋材料费用按定额计算的地下一层、二层、地上五层裙楼、地上主楼三层楼六层柱的明确项目金额为13,627,358.87元;不包含垂直运输费、商品混凝土材料和钢筋材料费用的人防门、戈壁土差量、脚手架、临边防护等15项不明确项目金额为6,631,940.67元,另将垂直运输费的金额记入不明确项金额为2,710,502.24元,同时审核确定了商品混凝土材料费5,971,086.13元和定额钢筋材料费8,114,996.72元。2017年6月20日,反诉第三人出具由其公司单方盖章的《红光山写字楼(会丰大厦)工程土建分包单位造价造二次审核汇总表》,此次确认工程总造价金额为32,104,869.05元,扣减相关费用后结算总额为23,874,540.99元。
2017年8月9日、12日,本诉原告申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现场状进行现场公证(原告证据第二本第14页)。公证书记载:“地下一层后浇带内有绑扎钢筋,槽沟处沿槽沟架设有钢管架,钢管架顶部支撑紧顶屋顶的木板,地下一层顶面后浇带多处已被填补,顶面填补处未见钢管架。地下二层现状与地下一层现状相似,地下二层后浇带处均有钢管架支撑,地下二层地面、屋顶及墙面的后浇带均未填补。地上裙楼一层、二层至五层,楼梯间孔洞处后浇带未填补,未填补处模板未拆除处后中途退场,并在后浇带工程未完工、设备未拆除修复处,墙体破裂处、垃圾堆积处、绑扎钢筋未浇筑处拍摄照片。”被告认可,其退场后,反诉第三人在此公证书所确认的工程状况基础上继续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原告实际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对向被告实际已支付的款项金额进行审计,具体包括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施工过程中原告和业主对被告的罚款数额、原告垫款数额。
考虑到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无争议的付款金额已经确认为21,978,908.08元,其中:1、代付工资6,345,183元;2、商品混凝土款5,971,086.13元;3、方管代付费用812,638.95元;4、前期垫付工程款8,850,000元,故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委托相关机构对扣除上述无争议金额后,双方存在争议的实际已付款金额进行审计。2018年3月28日,新疆天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审计报告书》,审计意见:1、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新疆德峰联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6,000.00元;2、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新疆德峰联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475,664.00元;3、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支付检测费52,981.00元,向新疆力弘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2,151.00元,共计75,132.00元;4、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支付钢材款9,944,115.27元,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计入工程施工一合同成本-材料费的钢材价款共计9,252,136.49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实际已付款金额合计为10,520,911.27元。原告支付审计费70,000元。原告对此审计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审计的结果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双方《会议纪要》已明确约定定额计价,此时原告以实际购买钢筋的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违反合同约定。检测费用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是以检测结果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因此检测费并非必要支出。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产生的检测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审计报告中塔吊费用26,000元认可。
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安装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法院对被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理由:第一、双方人员签名的《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中确定的37,055,884.63元的金额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依据,该汇总表中有多项不明确项内容,就不明确项的工程造价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故而列为不明确项。例如132多万元是人防门工程中包含门框和门扇二项的价格,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只安装门框,对于未安装的门扇工程部分造价应当扣除,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实施地下及地上楼层楼板二次打磨工序,所以应当扣减相应工程价款140,000元和129,000元;垂直运输费2,710,000元是按照完成全部工程为标准进行核算,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因此垂直运输费应当扣减相应比例。第二、2017年5月26日,双方签名在广东进行的书面对数记录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需要对不明确项工程造价4,420,000元进行后续的结算,结算初稿已经进行修改。第三、2017年6月20日,原告将《二次审核汇总表》的32,104,869.05元结算书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被告尹汉才,被告未做出实质性的回复证明双方还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金额。6月22日,被告尹汉才土建分包项目部向反诉第三人出具《回复函》(原告证据第二本第8-11页)最后一页最后一段记载:“请贵公司高度重视第三次的结算审核工作,否则造成一切责任及损失由贵公司承担”。综合上述理由,双方2017年5月27日所形成的《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中存在诸多不明确项的工程价款内容尚有待确定,37,055,884.63元的金额并非双方最终审核的结算价款。
被告认为2017年5月27日双方所形成的《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中37,055,884.63元的金额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该汇总表有原告公司人员韦辉煌、原告方预算员麦伟斌签字,已经生效,不需要再由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理由:第一、不明确项意思是要请示领导,所以记载成不明确项。但是双方对不明确项的金额是确定的。第二、从内容上看,不明确项和实际可能有差异需要现场审核,在工程初审价37,055,884.63元审核之后我公司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核,但是原告不与我方审核,不是我方原因导致的。第三、明确项是全部施工完毕的,汇总表中仅有人防门门扇工程680,000元未施工,但该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合同中其他各项工程都已施工完成,故同意扣除人防门门扇工程价格680,000元。垂直运输费是因为中途原告不让我方施工,单让我公司退场导致2,170,000元垂直运输费成本提高了,该项费用增加是原告原因所致,与我方无关,不同意增加扣减垂直运输费。
2017年11月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均认可被告施工内容并未被其他现场施工状况覆盖,11月3日的工程现场状况与被告退场时基本一致,被告退场后,第三方实施了零星的砌砖工程。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本案是否有必要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投标须知》中双方第十条第7款“双方对数审核并不作为最终审核依据,应按招标人所有审批流程审核后方为最终结果”之规定、双方对数记录所记载的确定及不确定内容的具体说明、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回复函》之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署的《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因内容存在诸多不明确项,且双方就此部分工程内容价格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该汇总表金额不能认定为双方最终所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尚存争议,且未形成最终结算价格,诉讼过程中,法院确有必要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考虑到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对《红光山写字楼(会丰大厦)工程土建分包单位结算造价二次审核汇总表》一致认可的明确项(具体包括:1、《红光山写字楼会丰大厦工程土建分包单位结算造价二次审核汇总表》中列明的明确项施工内容13,627,358.87元;2、地下一二层人防门工程1,328,354.08元;3、会丰大厦主楼地上3层板、6层柱未确定项钢筋、混凝土为型钢组合构件、人工、机械乘系数428,353.82元)内容及金额不存在争议,2017年11月6日,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明确项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4月19日,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5,424,473.51元,其中:1、地下、一层、裙楼主体1-5层、主楼主体1-8层共三项工程总造价为32,647,970.26元(包括明确项和不明确争议项);2、扣除下浮、分摊及相应项目,共计37,711,433.05元;3、应扣减利息部分601,071.95元;4、争议项目六项合计240,061.2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8,757.45元。
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书》。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报告中的金额应为-6,619,717.41元。被告坚持认为应当将2017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中确定的金额37,055,884.63元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不认可评估报告的金额。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对《工程评估意见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第一、本案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2.0.6条、3.1.4条、3.4.3条及3.4.4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应有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作为鉴定人,设计标的较大的应成立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和审核人员构成。该份鉴定报告中,鉴定人仅有工程造价员身份的刘思辰一名,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审核人刘迎春根据鉴定报告加盖的模糊不清的公章印鉴隐约可见“有效期至2017年”结合该份报告的做出时间2018年4月19日,可知刘迎春在该份鉴定报告做出期间作为审核人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综上,该份造价报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对上述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问题向我院出具《回复函》称,该评估报告中有刘迎春、王新华两名注册造价工程师作为评估人员,同时刘迎春的注册工程造价师证已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了工程师延续注册登记,延续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因工作人员出具评估报告盖章时一时疏忽,使用了刘迎春2017年12月31日已过期的旧印章,并向本院提交了刘迎春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证,鉴定人员资质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评估机构的《回复函》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评估机构资格及评估人员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评估机构资质提出异议系在其收到鉴定报告十日之后提出,提出异议期限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期限。本院对于新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对于《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中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进行扣减无争议的工程项目内容共5项,金额共计16,040,319.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如下:
1、扣减借款金额8,850,000元,本诉原告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扣减甲方代付方管费用812,638.95元,本诉原告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扣减拆塔吊拆除费用26,000元。原告称根据尹汉才2017年9月7日报告(证据材料三第13页)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投标须知》第七条第十三款、2017年9月7日本被告尹汉才签名的《报告》第四条记载:“同意扣减2台塔吊拆卸费用共计2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此项塔吊拆除费用应扣减26,000元。
4、扣减安全帽和反光衣欠款6,500元,原告无异议,称根据本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陈小旗承诺函(原告证据二427页)证明陈小旗系现场管理人员,及2017年5月8日陈小旗签名欠付安全帽和反光衣款合计65,000元的《欠款》确认单(原告证据三第24页),此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此项费用应扣减6,500元。
5、扣减代付工资6,345,18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此项费用应予扣减6,345,181元。
原告与被告对于《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中相关项目是否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进行扣减双方存在分歧的项目共16项,金额共计20,338,011.22元。本院对此部分双方存在争议的具体项目,认定意见如下:
1、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认定一、二层人防门工程造价678,680.64元。原告认为,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只完成人防门门框的安装,人防门主要材料门扇未购买运至现场,因此,结算造价应扣减门扇的工程费用只计算人防门门框部分工程造价,而鉴定报告中此项工程审核评估金额678,680.64元是包含了主材门扇的价格,扣减原告估算门扇的造价630,680.64元后,被告施工该项目工程造价应为48,000元。评估机构称现场未安装门扇,此工程中门扇属于专业定制,不能按照一般工程造价进行价格评估,故我公司提供不了门扇部分单独的工程造价,法院可参照被告曲江劳务公司与商家签订的人防门定作合同,将门扇费用进行合理扣减。被告同意按照公司与商家签订的人防门定作合同中门扇的价格进行扣减,但未向本院提供其签订的人防门定作合同,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应扣减的人防门门扇部分具体的工程价款。故本院仅能按照原告自认的门扇的造价对此部分工程造价予以扣减630,680.64元。
2、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地下一层、二层楼板二次磨光应当施工未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89,661.89元。原告称施工过程中关于收光工序没有额外书面约定,系原告方在结算过程中提出的。被告称二次磨光的活我们施工了也合格了,不应该扣减。评估机构称现场没有看到二次磨光相应的效果,通常情况下不需要这道收光工序,是原告方为了达到“天山杯”优秀的标准提出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投标须知》第五条第4款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天山杯”标准,该项工程内容属于被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内容,此工程内容应当按照评估机构认定的金额予以扣减89,661.89元。
3、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地面以上楼层楼板二次磨光应当施工未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104,741.76元。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认定的金额予以扣减104,741.76元,扣减理由与第2项相同。
4、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被告自身原因追赶工程进度自行夜间施工增加费18,183.13元。被告不同意扣除,称白天不让大车拉料,只能晚上工作,这个加班加点很正常。评估机构称评估过程中会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合理工期内的施工增加费用,将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本院认为:根据《投标须知》第七条第二款中记载:“节假日施工费、赶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系投标人被告承包范围内的费用”之规定,应当按评估价扣减18,183.13元。
5、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被告使用模板质量不合格更换返工导致的模板增加量差91,526.94元。被告不同意扣除,称不是已方原因导致更换模板,是监理提出来要求更换才更换的,属于被告增加的损失。评估机构称,模板通常由施工方自行提供,正常的通用模板是不带洞的,更换的是被告所使用带洞的模板。本院认为:根据《投标须知》第七条第二款中记载:“脚手架、模板由投标人自行负责,但必须符合招标人的要求。”更换模板的原因系被告自行使用不合格模板所致,增加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应按照评估机构认定的金额从工程造价中扣减91,526.94元。
6、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9%,即1,546,459.94元。原告认为该项应扣减金额应为1,445,956.52元,被告不认可关于此9%的约定,并且在反诉中要求解除双方关于此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2017年4月28日双方《会议纪要》第一条已经就工程造价下浮9%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双方应当按照此约定执行,但因本院对评估机构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不明确项人防门工程造价内容进行调整后导致评估价格有所变更,本院按照调整后的工程评估价格认定此项应扣减金额为1,448,478.3元{〔评估报告中明确项工程造价13,500,641.08元+本院认定不明确项工程造价2,593,562.26元(评估报告中不明确项工程造价3,224,242.9元-人防门工程造价630,680.64元)〕×9%}。
7、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垂直运输费下浮15%,即275,550.51元。原告无异议,认为《中标通知书》、《会议纪要》中对此均有约定,应予扣减。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2月3日《中标通知书》第二条第二款、《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此项目金额应按评估报告扣减275,550.51元。
8、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代付钢筋费用8,114,996.72元。原告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提供所需钢筋的具体型号并与供货方商定价格后,由原告直接向供货商采购支付钢筋款,故应依据审计报告按照公司以正常的市场向供应商实际支付的钢材款金额9,944,115.27元扣减,评估报告中系按照定额信息价计算,与实际支付价款存在差价,应当按我公司实际支出付款金额9,944,115.27元进行扣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虽然原告方直接向供货商支付钢筋采购款,2017年5月27日双方《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中所确定的明确项中定额钢筋材料费金额为8,114,996.72元,评估报告中认定定额钢筋材料款也是8,114,996.72元,两处金额一致,代付钢筋材料费应按照此金额进行扣减。评估机构称政府提供的指导价是一个平均价,通常按照图纸的工程量乘以实际采购加权平均价进行价差调整,对于涉案工程剩余钢筋量无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虽然原告支付钢材款为9,944,115.27元,反诉第三人支付的钢材款为9,252,136.49元,但不能证明上述原告所购全部钢材均用于涉案工程,而评估机构所估算的定额钢材总额系依据施工图纸,按照政府发布的指导价核算的涉案工程钢筋造价,且该金额与《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中双方认可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所认定定额钢筋费用金额8,114,996.72元予以扣减。
9、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现场分摊费用1,417,468.25元。原告认为现场临水、临电、临时办公住宿都是其提供给被告,根据《中标通知书》1.4至1.5两项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其公司施工内容属于劳务单包工,此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评估机构称此部分内容包括水电、临设、等费用,是按照本诉被告工程造价占总投资的比例1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投标须知》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的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按相应比例承担,故应按评估报告扣减1,417,468.25元。
10、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监理罚款1,017,000元。原告称该罚款产生原因是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过关所致罚款,该款项1,017,000元目前尚未实际支出,具体罚款内容包括:(1)、南侧梁柱钢筋直螺纹接头未拧紧罚款50,000元;(2)、瘦身钢筋罚款100,000元;(3)、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进度管理措施35,000元;(4)、施工现场临电安全2,000元(业主罚款);(5)、7道梁狗洞蜂窝7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二113页);(6)、2016年7月30日,梁柱节点部位的箍筋加密区再次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节点部位箍筋加密区未绑扎罚款120,000元;(7)、13-14轴与E-F轴区域混凝土浇筑面不平整罚款10,000元(原告提证据材料三18-19页监理公司给原告下发的监理通知书)。上述七项罚款金额共计1,017,000元。原告称该罚款将在之后由业主在与原告结算时从原告处扣减,根据《会议纪要》第五条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认可,称上述罚款单是由原告单方面打印的表格,也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本院认为,因此1,017,000元罚款在本案诉讼期间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必然发生的金额确定的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
11、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总包方评估罚款22,800元。原告对此罚款金额不认可,认为应当是75,35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员在罚款单上签名的金额22,800元及另外被告没有签收或书写不同意的罚款额52,550元,评估机构仅将签收的罚款单22,800元计入扣减项。被告对此项罚款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第五条的约定及评估报告的认定,总包方罚款应当扣减的金额为评估报告中经被告工人签字确认的罚款22,800元。
12、是否扣减定额商混材料5,971,086.1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称该费用属于甲供材料费用,商混材料具体材料系由被告与供应商选定后负责采购,原告根据其与业主、供应商所签订的三方协议,直接向商混材料供应商进行付款项目。被告在2018年5月23日质证阶段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中双方没有争议的金额扣减,但又称该材料由被告提供,已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所自认的该款项金额、2017年10月11日庭审笔录第6页及当日庭审笔录所附双方一致认可的无争议项目金额中已对此项应扣减的金额进行确认并签名,属被告自认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出示的三方协议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应按照评估报告扣减此项费用金额为5,971,086.13元。
13、是否扣减评估报告未完工程清理费5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不同意扣减。本院认为:根据评估报告,确实存在需要清理的未完工程,根据《中标通知书》第七条第二款、《会议纪要》第七条、第八条、公证书及评估意见书,此项工程内容属于被告未完成的施工范围,费用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予以扣减550,000元。
14、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塔吊租赁926,63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926,633元的金额系吊塔出租方新疆德峰联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2016年度塔吊费用对帐单中所确定的总额为926,633元(本诉原告提供证据三第31页)确定,属于垂直运输费的成本,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支付了租赁公司100,000元保证金,被告退场后剩余塔吊租赁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475,66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此租赁费用不应该由已方承担,不同意扣减。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2月3日《中标通知书》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分包人(被告曲江劳务公司)负责塔吊、垂直运输设备管理及维护设备的正常运行一切工作之约定及塔吊出租方出具的费用对帐单、评估报告,该项费用金额明确,属于应由被告承担的必然支出的费用,应扣减塔吊租赁费926,633元。
15、是否扣减评估报告中工程质量检测相关费用11,502元,原告对评估报告中此项费用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扣减检测金额应为189,252元,具体内容包括四项:混凝土强度检测、抗压检测、主楼和裙楼土建质量验收(原告证据材料三第20、21、22、23页)。其中114,120元系根据新疆天正大土木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土工试验汇总表确定戈壁土回填检测报告所确定的费用金额,在本案诉讼期间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三第22页),且评估机构无法对此项土方回填的检测费用进行评估,原告此项土方回填检测费114,120元的金额在本案诉讼期间无法确定,对此项检测费用114,120元,本院不予扣减。另外原告已实际支出经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检测费用75,132元,根据《中标通知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土建工程的施工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此内容属于被告土建施工范围,同时根据《投标须知》第七条第十二款关于检测费用承担的规定、审计报告中鉴定意见第三条此项费用实际支出金额75,132元,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检测费予以扣减75,132元。
16、是否扣减评估报告利息601,071.95元。原告称利息包括三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截至2016年12月25日之前借款利息共七笔,第二部分为《请求函》约定工程过程中本诉被告借款金额的利息;第三部分为《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金额5%的利息。原告对于评估机构认定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对三部分利息均不认可,称利息部分名为借款实际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项,支付工程款项还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常理。利息是在尹汉才已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请求原告方付款支付利息实属无奈,不是被告真实意愿。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第三、四条约定,认定应按评估报告扣减利息601,071.95元。
综上,经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730,360.91元(评估工程造价总额32,647,970.26元-双方无争议应扣减的工程款16,040,319.95元-双方有争议本院认定应扣减的工程款20,338,011.22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投标须知》、《中标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分包工程综合平均下浮率报价表》、2017年4月27日《会议纪要》、2017年5月27日《工程造价初审汇总表》、《工程评估意见书》、《审计意见书》、《回复函》、承诺函、对帐单、发票、工程监理通知单、评估费及审计费票据、收条、财务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安装公司与被告曲江劳务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对评估报告书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向被告超付工程款之情形,超付工程款金额为3,730,360.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付工程款6,715,77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730,360.9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及审计费178,75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9,292.99元(178,757.45元×核定给付金额3,730,360.91元/起诉金额6,715,779.23元)。原告要求被告尹汉才、尹俊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曲江劳务公司,且被告曲江劳务公司认可被告尹汉才、尹俊文系其公司项目经理,故应由被告曲江劳务公司对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对尹汉才、尹俊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连带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7,565,164.8元及2016年2月6日向第三人账户中汇入的保证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反诉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反诉原告的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关于9%管理费的约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解除该约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730,360.91元;
二、被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和评估费99,292.99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尹汉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尹俊文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汉才、尹俊文要求反诉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65,164.8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汉才、尹俊文要求反诉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汉才、尹俊文要求解除反诉原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反诉第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关于9%管理费约定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反诉原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尹汉才、尹俊文要求反诉第三人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第五、六项款项与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款项共计3,829,653.90元,被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金额6,894,536.68元,本院核定给付金额3,829,653.9元,占诉讼标的55.55%;案件受理费60,061.76元(本诉原告预交64,284.05元),向原告退还4,222.29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60,061.76元,原告负担44.45%,即26,699.73元,被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55%,即33,362.03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原告与被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120元。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起诉标的额8,265,164.8元,案件受理费69,656.15元(反诉原告韶关曲江灏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69,816.15元,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纹汐